(2015)禄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顾某诉岑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岑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432号原告顾某,男,1990年4月25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号。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岑某某,男,1986年8月22日生,壮族,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号。身份证号:xxx,现下落不明。原告顾某诉岑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因被告岑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在2015年6月26日在《人民法院报》G11版刊登应诉公告,向被告岑某某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2015年9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诉称于2011年4月份至2012年1月13日期间在被告岑某某承包的船厂做打磨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1月13日被告崔建伟给付原告顾某工资1000元的工资。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写下《欠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载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0000元,并承诺到2014年1月份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以各种借口搪塞拒付。原告请求法院被告给付劳务费两万元。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二、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两万元。三、证人顾甲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在被告承包的工厂打工及未付给原告工资。被告岑某某未提交答辩,亦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被告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证据一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二、三项形式合法、且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曾在被告承包的工厂做打磨工并且为给付原告工资的事实,本案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2011年4月份至2012年1月13日期间在被告岑某某承包的船厂做打磨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写下《欠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载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0000元。且至今未给付原告工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劳务费两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员 李光学审 判 员 梁孟秋人民陪审员 陈明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