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翠花、成东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翠花,成东,成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1328号原告周翠花。原告成东(周翠花之子)。原告成萍(周翠花之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凤阳,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久卫,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盐马路101号。负责人洪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盛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长春,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翠花、成东、成萍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寿保险盐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永平独任审理,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翠花、成东、成萍的委托代理人王凤阳,被告人寿保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盛雅、彭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翠花、成东、成萍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亲属成玉付所在单位盐城远洋高空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投保了国寿高危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二份,保险金额分别为41万元和44万元。2015年7月3日,成玉付在河北辛集澳森钢铁有限公司施工时不慎跌落受伤,后不治身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保险款85万元。被告人寿保险盐城公司辩称:对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没有及时报案,也没有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向相关部门报案,致使被告无法查清保险事故的性质;投保人与成玉付不存在劳动关系,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成玉付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投保人盐城远洋高空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为16名员工向人寿保险盐城公司投保国寿高危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一份,合同号为2014-**-3,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每人的保险金额为41万元,其中意外伤害保额每人40万元,意外医疗保额为每人1万元;同年11月18日,该公司为18名员工又向人寿保险盐城公司投保国寿高危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一份,合同号为2014-**-0,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每人的保险金额为44万元,其中意外伤害保额为每人40万元,意外医疗保额每人4万元。2015年4月17日,根据投保人的申请,人寿保险盐城公司作出两份批单,批单号为2015**0的批单将合同号为2014-**-3的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中增加成玉付等2人,批单号为2015**0的批单将合同号为2014-**-0的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增加成玉付等3人,保险金额、期间不变。国寿高危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规定,在本保险合同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在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伤残就业保险金以及护理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终止。根据河北省辛集市第二人民医院2015年7月3日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记载,成玉付系从高处坠落后致头颈部疼痛,胸部以下感觉运动障碍,初步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高位截瘫,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当日下午7时许由辛集市急救站转送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河北省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颈髓损伤、胸12椎体骨折、双肺挫裂伤、蛛网膜下控出血、左胫腓骨骨折。经该院治疗后于同年7月10日出院转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同年7月24日出院后数小时死亡。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患者病情考虑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请南京鼓楼医院专家会诊,会诊考虑患者颈髓损伤重、位置高、预后差,患者入院积极治疗后生命体征尚平稳,但仍不能脱离呼吸机,建议患者家属行气管切开治疗,患者家属拒绝,将患者病情重,预后差等告知患者家属,患者家属表示理解要求放弃治疗自动出院。成玉付在上述急救、期间实际用去医疗费13万余元。证人王某系合同号为2014-**-3的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之一,其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日下午4时左右,施工队在澳森钢厂白灰窑做煤气管道的防腐工程时,自己在地面帮管道上面的工人到旁边拿铁丝时听到有东西撞击地面的声音,回头发现原在管道上刷油漆的成玉付趴在地上,其后就打电话给负责人让他叫出租车将其送到辛集医院救治,本人亦一直陪护在医院,后根据医生的建议将陈玉付送到石家庄骨科医院。另查明:成玉付父母均已病故,其妻为周翠花,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成东,女儿成萍;成玉付系投保人盐城远洋高空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临时雇员,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两份保险合同约定,成玉付因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理赔金额为85万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户籍记录、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二、义务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是否影响保险理赔;三、投保人未及时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报案是否影响保险理赔。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成玉付死亡后,三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保险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本案死者成玉付虽然没有与投保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在投保人的单位从事劳务活动,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且被告在接受投保时也应对投保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现其无充分证据证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投保人盐城远洋高空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对成玉付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保险人成玉付是在施工中发生意外从高空坠落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故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影响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向相关管理部门报案违反的是行政管理规定,与本案的保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违反行政管理规定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不能以此拒绝理赔。综上所述,被保险人成玉付在遭受意外伤害后180日内经抢救无效身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三原告给付保险金85万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翠花、成东、成萍支付保险金8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永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丽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