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开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鑫盛面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905号原告河北鑫盛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留村镇潘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3434392-6。法定代表人潘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书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左某某。原告河北鑫盛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面业公司)与被告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面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盛面业公司诉称,被告左某某在石家庄市经营一面粉销售点,2013年,被告到原告处采购面粉到石家庄市销售。当时约定是先付款后发货,不欠账。开始几车面粉被告都如约给了货款。2013年9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定了一车面粉,欠货款19,000元,被告就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答应货到给付剩余欠款。但面粉运抵被告处并卸车后,被告并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由于2015年8月8日找到被告,经协商,原、被告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前给付原告货款18,000元,货款两清。但被告并为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00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9月16日至今的利息2,160元和追要货款所产生的费用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9月16日至今的利息2,160元和追要货款所产生的费用3,000元”变更为“要求被告承担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原告鑫盛面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2015年8月8日和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情况;被告左某某未予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鑫盛面业公司从事面粉加工、销售业务,被告左某某在石家庄市经营一面份销售点。2013年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购买面粉到石家庄市销售。截至到2013年9月16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9,000元。2015年8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前给付原告货款18,000元,货款两清,就上述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但被告并为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2015年9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欠鑫盛面业18,000元,于2015年9月7日前归还,法院诉讼费400元由本人承担,于2015年9月7日一并归还于鑫盛面业账户,以汇款单为准。如未能按约定时间归还,愿按欠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欠款人左某某,2015年9月2日。”但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原告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13年9月16日欠款证明、2015年8月8日欠款证明、2015年9月2日欠款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按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原告鑫盛面业公司作为出卖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但被告左某某却屡次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9月2日作出承诺表示如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自愿按所欠货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600元(18,000×2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某某给付原告河北鑫盛面业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及违约金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建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