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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田景云等与贵定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景云,张振兴,张振华,张振萍,贵定供电局,罗秉周,贵定县云雾镇抱管村青山组,贵定县云雾镇抱管村下翁楼组,贵定县云雾镇抱管村顶九组,贵定县云雾镇抱管村村民委员会,贵定县水务局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727号原告田景云,女,1967年6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个体工商户,小学文化,现住贵定县金南街道。原告张振兴,男,1985年5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中专文化,住贵定县沿山镇。原告张振华,女,1988年4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中专文化,住贵定县沿山镇。原告张振萍,女,1989年12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大专文化,住贵定县沿山镇。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石贵银,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勇,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定供电局。组织机构代码21632133-X。住所地: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长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代中义,男,1980年8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盘江镇,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赵福平,贵定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秉周,男,1971年4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小学文化,现住贵定县云雾镇。委托代理人班忠明,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定县云雾镇抱管村青山组。代表人罗光登,该组组长。被告贵定县云雾镇抱管村下翁楼组。代表人罗秉仁,该组组长。被告贵定县云雾镇抱管村顶九组。代表人彭庆锴,该组组长。被告贵定县云雾镇抱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定县云雾镇抱管村。法定代表人罗军,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贵定县水务局。组织机构代码43027028-9。住所地: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号。法定代表人唐春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贵定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景云、张振兴、张振华、张振萍诉被告贵定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罗秉周、贵定县云雾镇抱管村青山组(以下简称青山组)、贵定县云雾镇抱管村下翁楼组(以下简称下翁楼组)、贵定县云雾镇抱管村顶九组(以下简称顶九组)、贵定县云雾镇抱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抱管村委会)、贵定县水务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景云、张振兴、张振华、张振萍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贵银、徐勇,被告贵定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代中义、赵福平,被告罗秉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班忠明、被告青山组代表人罗光登、被告下翁楼组代表人罗秉仁、被告顶九组代表人彭庆锴、被告抱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罗军、被告贵定县水务局委托代理人李文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景云、张振兴、张振华、张振萍诉称:2015年7月4日早上6点左右,死者张淑建与朋友朱春明、朱伟相约一起去贵定县抱管花马塘钓鱼,中午11时许,由于没有钓到鱼,张淑建遂收拾渔具准备更换钓位,在沿着水坝返回岸边的过程中,其手中所持鱼竿不慎与被告架设在贵定县抱管花马塘水库上的10KV云抱线下翁楼支线4号杆与5号杆之间的高压线接触,致使张淑建当场被电击死亡,后经贵定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淑建死于高压电电击。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被告应对张淑建的死亡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经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不予理睬。为此,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因张淑建触电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即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丧葬费237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524697.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2、结婚证;3、户口注销证明;证据1、2、3,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同时证明四原告与死者张淑建的身份关系;4、2015年7月14日原告代理人对朱春明的调查笔录及朱春明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7月14日原告代理人对朱伟的调查笔录及朱伟的身份证复印件;5、照片8张;证据4、5,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张淑建接触供电局架设的电线触电死亡;6、贵定县公安局(贵)公(司)鉴(尸检)字(2015)020号鉴定文书,证明张淑建系触电死亡的事实;7、营业执照;8、2015年7月14日贵定县金南街道迎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7、8,证明死者张淑建生前在贵滨新城28栋A-7号从事个体经营工作,并在该地方居住;9、询问笔录三份,即贵定县公安局抱管派出所对朱春明、朱伟及罗秉周所作的笔录,三份笔录证明死者死亡的过程、当时供电局在电杆周围并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以及罗秉周当时收取了朱春明400元后允许其继续钓鱼的事实。被告贵定供电局辩称:1、死者系自身过错造成的死亡,其应对死亡自行承担过错责任。死者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鱼塘旁也写有禁止钓鱼的标语,所以死者自身有责任;2、鱼塘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他们没有尽到相应的看护义务;3、贵定县水务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水务局于2011年11月完成了鱼塘的建设,且没有与供电局进行协商,其自行降低了电杆与地面的距离;4、供电局架设的电杆高度完全符合国家标准,所以供电局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贵定供电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承包合同》及竣工验收报告,证明10KV及以下贵定县级电网工程五标段(10kv云抱线、10kv云江线)云抱线竣工的时间早于花马塘水库竣工的时间,同时证明电杆上使用的配件均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2、照片9张,证明云抱线下翁楼支线的走向及电线杆因水位提高被水淹没的事实,同时证明水坝被水淹没,不便于通行的事实,还证明电线杆的高度符合国家关于架空电线高度的相关规定,最后一张照片与证据1相印证,证明供电局施工的线路就是云抱线下翁楼支线,该支线的验收是合格的。被告罗秉周辩称:四原告要求贵定供电局赔偿因张淑建触电死亡产生的损失,是基于明确的触电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法律关系,在侵权事实中,答辩人没有过错,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死者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扛着5米多长的钓鱼竿可能碰触到上空的高压线而不预见,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答辩人收取死者张淑建的钓鱼费,是因朱春明、朱伟两人未获得答辩人准许而钓鱼,答辩人与朱春明交涉后,朱春明支付2人400元的罚款,要求答辩人准许二人钓鱼,并没有涉及是否准许张淑建钓鱼。事发后两天,原告邀约30多人披麻戴孝、撒钱纸、闯入答辩人寨子、家中哭闹,强迫答辩人签订协议,索取2万元,答辩人要求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答辩人对张淑建触电死亡没有过错责任,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罗秉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6张,证明青翁顶水库于1984年9月份就已建成,并有水班供水制度;青翁顶水库坝上的情况和张淑建死亡的地点和位置;青翁顶水库已经设置防止钓鱼的措施;机房墙上也写有禁止钓鱼的标语;2、《青翁顶水库发包养鱼合同书》,证明青翁顶鱼塘承包给罗秉周的事实;3、《关于张淑建后事处理协议书》,证明发生事故后,被告罗秉周由于受到胁迫与原告家签订了赔偿协议,并给付了原告家2万元。被告青山组辩称:花马塘水库(青翁顶水库)早在解放前就存在。1984年5月才重新对水库的坝体进行加固。供电局在2009年电改时将高压线架设经过水库上空,在架设时未与青山组、下翁楼组、顶九组的村民协商。水库修建在先,供电局架设高压线在后。青山组、下翁楼组、顶九组三个组自愿将水库发包给他人承包,其目的是为了对花马塘水库进行管理和维护,减少人为破坏,改善库容库貌,增强水库的蓄水量,更广泛的灌溉农田。承包人罗秉周利用水库养鱼是其个人行为,非共同经营。至于承包方以何种方式经营,作为发包方无权干涉过问,也无从知晓。水库主要是农用灌溉,随时都会有灌溉农田的农户路过,供电局把高压线架设在水库水域上空,随时都可能对用水的群众带来危险,且经过水库上空的间距跨度较大,高压线距地面距离仅为5.2米,未达到国家发改委于2005年2月1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行业标准》即10KV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要求的非居民区距地高度5.5米以上,且在该处未设置警示标志。故,造成张淑建死亡的责任由供电局承担,与组上无关。被告下翁楼组、顶九组的答辩意见与青山组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抱管村委会辩称:山塘(花马塘水库)建成在前,高压电线路架设在后,张淑建等人钓鱼时,抱管村委会没有开展垂钓活动,系张淑建等人自行垂钓。花马塘水库周围并未设置严禁钓鱼的标志,且张淑建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抱管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山组、下翁楼组、顶九组、抱管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贵定县水务局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所涉水库的经营者、管理者、所有者。张淑建触电死亡,与答辩人无民事法律关系,答辩人亦无过错,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贵定县水务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贵州省山塘工程产权证申请表》、《贵州省山塘工程水权证申请表》,证明2015年4月18日,抱管村委会向水务局申办青翁顶水库的产权证及水权证,2015年4月23日经贵定县水务局批准同意抱管村委会的申请;2、《贵州省农村小型水利工程水权证》及《贵州省农村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证》,证明贵定县水务局向抱管村委会颁发了上述二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照片16张,证明:罗秉周在鱼塘周边确实写有禁止钓鱼的标语,并在鱼塘中设置了防止钓鱼的措施;死者张淑建所触电线距离地面的垂直距离是5.3米;张淑建触电位置是4号电杆与5号电杆之间,所触线为云抱线下翁楼支线。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贵定供电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高压线在水库坝上的距离为5.2米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其余内容具有真实性。被告罗秉周、贵定县水务局认为供电局的证据证明水库修建在后,高压线架设在前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余证据无异议。青山组、下翁楼组、顶九组、抱管村委会认为,水库堤坝每年需加固,但未提升堤坝高度,其余证据无异议。二、被告罗秉周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证明水库系罗秉周承包管理,但不能证明没有经过罗秉周同意就不能钓鱼,其次,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在禁鱼期,其余证据无异议。贵定供电局认为证据证明了青翁顶水库的承包人系罗秉周,但青翁顶水库碑文不能证明水库于1984年修建,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青山组、下翁楼组、顶九组、抱管村委会、贵定县水务局无异议。三、贵定县水务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罗秉周、青山组、下翁楼组、顶九组、抱管村委会均无异议,被告贵定供电局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没有证明花马塘水库的修建时间早于供电局架设电线、电杆的时间。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贵定供电局、罗秉周、贵定县水务局对证据1、2、3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同时证明了死者张淑建系农户。被告青山组、下翁楼组、顶九组、抱管村委会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被告贵定供电局、罗秉周、贵定县水务局认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调查笔录不具有证据效力,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青山组、下翁楼组、顶九组、抱管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6、9,被告贵定供电局、罗秉周、贵定县水务局、青山组、下翁楼组、顶九组、抱管村委会均无异议;证据7、8,被告贵定供电局、贵定县水务局、青山组、下翁楼组、顶九组、抱管村委会认为社区委员会不具备出具该证明内容的资历,《营业执照》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死者张淑建在贵滨新城经营个体业务。被告罗秉周认为社区委员会不能对从事行业进行证明,证明从事行业的是工商主管部门登记的《营业执照》,但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是2008年4月15日颁发的,不能证明死者张淑建在死之前仍从事个体经营行业。本院所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禁止钓鱼”标语有涂改,且在死者钓鱼的地方没有设置防钓措施,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贵定供电局、罗秉周、贵定县水务局、青山组、下翁楼组、顶九组、抱管村委会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合议庭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结合证据之间相互佐证的事实及庭审调查,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虽具有关联性,但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定。被告贵定供电局、罗秉周、贵定县水务局提供的证据,基本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所调取的证据,与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相印证,且能反映本案部分事实,原、被告亦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景云系张淑建之妻,夫妻生育一子二女,即原告张振兴、张振华、张振萍。2015年7月4日早上6时左右,张淑建与朋友朱春明及朱春明的儿子朱伟三人从贵定县城驱车往贵定县云雾镇方向,8时左右,三人到达贵定县云雾镇抱管村花马塘水库(又名青翁顶水库,即青山组、下翁楼组、顶九组水库),张淑建通过电话与被告罗秉周联系后见了面,并提出在花马塘钓鱼,被告罗秉周同意后收取了三人的钓鱼费400元,随后罗秉周离开。张淑建、朱春明及朱伟三人行至花马塘水库堤坝,朱伟、朱春明在公路砍下水库坝上一侧及水库堤坝中间垂钓,张淑建在水库堤坝另一侧(有一排水道)垂钓。约11时许,罗秉周来到钓鱼现场,由于垂钓的三人均没有钓到鱼,朱伟遂向罗秉周提出退垂钓费,正在交涉的过程中,张淑建已从水库堤坝另一侧往回走至堤坝排水道上,张淑建所持的鱼竿不慎与堤坝上方的高压裸线接触,致张淑建触电当场死亡。当日,贵定县公安局出警对该事件进行了调查,并委托贵州省贵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淑建尸体进行了检查鉴定。同年7月6日,原告亲友数人到罗秉周家要求赔偿,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花马塘水库承包人罗秉周暂付20000元给张淑建家属作后事处理,当事人双方有保留诉讼的权利,在责任认定后按照法律法规或政策办理相关事宜,其中,罗秉周暂付的费用按具体情况增减,即多退少补。2015年7月10日,贵州省贵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公(司)鉴(尸体)字(2015)020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张淑建触电电击死亡。同时该检验报告载明,事发地位于水库坝放水道内,张淑建尸体旁有鱼竿一根(鱼竿主要材料为碳纤维,鱼竿远端部分折断,近端可见点灼烧痕,杆长5.08米),死者右掌心有电流斑纹,该电流斑纹与鱼竿上电灼烧痕相对应。另查明,花马塘水库位于云雾镇抱管村永吊寨寨脚,在解放前已形成。早年为杨柳塘和柏杨塘,后两塘合并为现在的花马塘。1984年,由政府出资,村民出力将其加宽,后陆续维修、养护和加固。一直以来,该水库作用是蓄水,主要解决附近即青山组、下翁楼组、顶九组村民的农田概况及牲畜用水。从1996年开始,被告罗秉周向青山组、下翁楼组、顶九组承包该水库蓄水,并对水库进行管理。2003年,被告贵定县水务局即原贵定县水利局再次对该水库进行了兴建。2010年2月,被告罗秉周继续承包水库并与青山组、下翁楼组、顶九组签订《养鱼合同书》,利用该水库养鱼。2015年5月,贵定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抱管村委会颁发了《水权证》及《所有权证》,明确了抱管村“青翁顶”山塘的水资源使用权及山塘的所有权属。再查明,10KV云抱线(云雾、抱管)兴建工程于2010年7月施工,同年11月竣工。10KV云抱线下翁楼台区兴建工程属10KV云抱线兴建工程的分部工程之一,于2010年8月施工,同年12月竣工,该工程电力设施产权人为被告贵定供电局。10KV云抱线下翁楼支线(共三根电线)的架设途径花马塘水库及库坝上空,库坝位于10KV云抱线下翁楼支线的4号电杆与5号电杆之间,高压线为裸线,张淑建被电击位置(水库坝排水道内)与上空高压线最近距离约5.3米。审理中,原告主张应由被告贵定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如其余被告亦有责任,由法院按责任大小进行判决,同时认为,死者张淑建生前居住县城十余年且从事个体户经营,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被告贵定供电局则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且赔偿比例不超过10%,同时主张,供电局无过错,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其余六被告均认为各自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一、张淑建触电死亡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问题;二、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三、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关于张淑建触电死亡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关于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力,本院认为,死者张淑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钓鱼的经历,在钓鱼过程中应具有安全防范意识。花马塘水库坝上,视野比较开阔,水库坝上空的电线一目可视,张淑建走过水库坝到水库另一侧钓鱼,在返回途中行至坝上排水道,应预测到手持5米多长的鱼竿可能接触到水坝上空的高压线,但因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义务使鱼竿接触高压线,导致被高压电电击身亡,主观上具有过错,故张淑建本人对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贵定供电局作为该线路的产权人、实际管理人、经营者,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于触电事故其存在相应的免责事由,并且,其在明知高压线穿越水库及水坝上方,在高压线下方钓鱼、农户抽水等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并未采取有效措施设置警示标志,故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被告罗秉周作为水库的经营者、管理者,在收取张淑建等人的钓资后准予钓鱼,但未提醒张淑建等人注意水坝上方的高压线,同时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青山组、下翁楼组、顶九组虽然系水库的受益人,但未与罗秉周共同经营管理水库,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张淑建死亡的民事责任。被告抱管村委会虽然系水库的所有者,但并非实际管理人、经营人,对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不承担张淑建死亡的民事责任。花马塘水库虽然经被告贵定县水务局兴建,但其不是该水库的所有者、或经营者、或受益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证据证实有过错,故其不承担张淑建死亡的民事责任。被告贵定供电局认为被告贵定县水务局兴建水库工程在10KV云抱线兴建工程之后,且水坝高度提升致水坝与高压线距离缩短,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张淑建死亡的民事责任。对其辩解,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标准及金额问题。张淑建死亡时未满60周岁,按20年计算。原告提供田景云与张淑建系夫妻关系及田景云在贵定县金南街道迎宾路(属贵定县城内)从事个体经营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张淑建死亡前已属城镇居民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淑建死亡时户口仍在贵定县沿山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33424.40(6671.22元/年×20年)元;丧葬费: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为21893(43786/12×6)元,前述两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55317.4元。三、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结合本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被告过错的程度,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高压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免责事由只有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综合本案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四原告自行承担张淑建触电死亡损失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70%的责任;被告贵定供电局承担损失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0%即31063.48元的责任,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46063.48元;被告罗秉周承担损失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0%即15531.74元的责任,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0531.74元,扣除被告罗秉周已赔偿原告家属的损失费20000元,应赔偿531.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定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景云、张振兴、张振华、张振萍因张淑建触电死亡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四万六千零六十三元四角八分(¥46063.48元);二、被告罗秉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景云、张振兴、张振华、张振萍因张淑建触电死亡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五百三十一元七角四分(¥531.74元,罗秉周给付的20000元已扣减);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3元,四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贵定供电局承担2000元,被告罗秉周承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罗 涛审 判 员  罗福江人民陪审员  田中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