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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家信与王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信,王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758号原告胡家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平,浙江万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康。原告胡家信与被告王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蔡竞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家信委托代理人翁平、被告王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家信起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所有的浙A×××××号本田雅阁车辆出租给王康使用,日租金300元人民币,王康使用该车辆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被告同意处理了被损车辆,车辆残值为30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王康支付原告胡佳信车辆损失人民币151530元及施救费8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2、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案涉车辆是由华顺汽车租赁公司的季逢春出租给被告王康的。3、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为原告胡家信所有的事实。4、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案涉车辆的残值为30000元。5、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损失投保时车辆损失险181500元,证实该车辆的价值为181500元。6、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800元。被告王康答辩称,对案涉事故的发生过程无异议,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案外人黄慧华处借车,因黄慧华的车辆自己要用,黄慧华将案涉的车辆借给被告使用。事故发生后被告要求对车辆进行定损,但该车一直未定损。原告第一次协商卖车时被告在场,被告表示车辆残值最少应卖到30000元,因买方不同意该价格,该车当时并未卖掉。后来该车辆什么时候卖出被告并不清楚。对车辆的价值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该车已经行驶了20多万公里了,租赁合同是假的,事故发生后,汽车出租公司的人将合同拿到医院让被告签字,被告虽然签字,但是并未看合同上的内容。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与季逢春签过租赁合同,该合同是事故发生后第二天,租赁公司的人拿来让被告签字,当时合同是空白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被告对受损车辆的买卖情况与车辆残值均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原告不能以车辆损失险的价值确定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价值,该车在案涉事故前已经发生过一次事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康为浙A×××××号本田雅阁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于2010年购买,原告胡家信放在华顺汽车租赁公司用于出租。2014年7月14日,案外人黄慧华将该车交付给被告王康使用。2014年7月16日23时20分许,被告王康醉酒后驾驶该车沿富衢线从寿昌驶往于合方向,途径富衢线121km+400m(陈家村)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后碰撞道路左侧行道树,造成三人受伤,浙A×××××号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二天,王康与华顺汽车租赁公司的季逢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康醉酒驾驶原告胡家信所有的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该车受损并产生了施救费,且王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车辆受损后残值为30000元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车辆的残值确定为30000元。对于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价值,原告要求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中新车购置价确定,本院认为该车辆购买时间为2010年,该车辆大部分时间被原告胡家信放在汽车租赁公司用于出租,已经发生了折旧情形,因车辆并未定损,本院参照保险行业计算车辆实际价值时采用的折旧利率,结合该车车辆的购买时间、用途,酌情确定该车在发生事故之前的价值为人民币120000元。原告要求按照新车购置价主张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价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损与施救费损失合计120800元,扣除车辆残值30000元后为90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家信车辆损失及施救费人民币908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73元,由原告胡家信负担638元,被告王康负担1035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户名(建德市人民法院),帐号07×××38,开户行(农业银行建德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蔡竞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爱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