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林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实施诈骗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七个月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拘役四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叶志英,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叶志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至被害人郑某经营的“某某店,谎称自己是龙泉市兰巨乡“某某”项目的股东,以该项目需要香烟为由到“某某店”骗得软壳中华香烟4条。后林某某以同样的名义多次到“某某店”骗取香烟,截至2013年8月,共骗得35条软壳中华香烟、11条软壳阳光利群香烟、2条硬壳阳光利群香烟、2条硬壳长嘴利群香烟、22条3字头软壳中华香烟、290条硬壳中华香烟,共计362条。经鉴定,该362条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54745元。2.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至被害人蒋某经营的“某某店”,以包工程需要香烟为由先后四次到该店骗得24条硬壳中华香烟。经鉴定,该24条香烟价值人民币10080元。3.2015年4月3日,被告人林某某至被害人周某经营的“某某经营部以其姑妈去世需要香烟为由到该店骗得20条软壳长嘴利群香烟、4条硬壳中华香烟。经鉴定,该24条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5680元。4.2015年5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至被害人徐某乙经营的“某某食品行”(以其儿子订婚摆酒席需要香烟为由到该店骗得5条硬壳中华香烟、15条硬壳芙蓉王香烟。经鉴定,该20条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5400元。5.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再次至被害人徐某乙经营的“某某食品行”,以摆喜酒香烟不够为由骗得5条硬壳中华香烟、12条硬壳芙蓉王香烟。经鉴定,该17条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4740元。6.2015年6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至被害人徐某丙经营的“某某超市以其儿子结婚摆喜酒需要香烟为由从该店骗得11条硬壳中华香烟、11条硬壳芙蓉王香烟。经鉴定,该22条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7040元。被告人林某某将上述骗得的香烟出售并从中获利,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87685元。案发前,林某某已退还20000元香烟款给被害人郑某。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十二日。于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拘役四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徐某乙、周某、徐某丙、蒋某、郑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林某、徐某甲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欠条、地基出让协议、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归案经过;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香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实施诈骗行为被本院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现发现起诉书指控的诈骗行为构成犯罪,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五千元,余款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林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娟审 判 员 陈宇望人民陪审员 曾良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雷雨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