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魏丽芬与杨晴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丽芬,杨晴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593号原告:魏丽芬,退休职工。被告:杨晴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熊杰。原告魏丽芬为与被告杨晴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励阳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丽芬、被告杨晴雯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丽芬起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杨晴雯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相识,且借条内容中被告的名字有误。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的名字系被告所签,但借条上的其他内容均系事后添加。被告系工薪阶层,不会向原告借300000元的大额款项。故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人应为案外人姚金晶。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且300000元的借款金额较大,应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原告与姚金晶之间的经济纠纷,原告应单独起诉姚金晶,且据被告了解,原告与姚金晶之间的30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三天33000元,现姚金晶已基本还清借款。被告杨晴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出借条借款人处的签名及公民身份号码、电话号码确系被告所写,但其他内容均是事后添加的。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所诉称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向原告还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晴雯归还原告魏丽芬借款3000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杨晴雯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励阳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