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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四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与吴冬华、刘兰方、刘火元、常德市邦侬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吴冬华,刘兰方,刘火元,常德市邦侬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代表人宋维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石安,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冬华,男,汉族,1968年11月7日出生,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国庆,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常德市鼎城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兰方,男,汉族,1963年07月18日出生,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火元,男,汉族,1963年3月13日出生,居民,住湖北省汉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邦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法定代表人彭新群,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冬华、刘兰方、刘火元、常德市邦侬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5)常鼎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41元,减半收取37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冲审 判 员  陈远定审 判 员  戚 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廖泽轩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