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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6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何怀海与石吉祥、天津滨丽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148号原告何怀海。委托代理人贾月芹,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吉祥。被告天津滨丽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利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吉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33号A栋1层、4层。负责人高晴,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邵沛,该公司职工。原告何怀海与被告石吉祥、天津滨丽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丽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春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怀海的委托代理人贾月芹,被告石吉祥,被告滨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吉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怀海诉称,2014年12月25日9时许,雇主被告石吉祥雇用周学云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A×××××车沿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由西向南右转至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一号路过程中,遇原告何怀海驾驶自行车沿金钟河大街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周学云所驾车驾驶室脚踏板与何怀海所驾自行车左侧后部接触,造成何怀海受伤及所驾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学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怀海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62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696元、护理费21880.08元、交通费1500元、拐杖费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费9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2016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52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总计480419.3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石吉祥(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滨丽源公司(与石吉祥系挂靠关系)与被告石吉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吉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车上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石吉祥(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滨丽源公司(与石吉祥系挂靠关系)与被告石吉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上保险时,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告知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要求举证,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滨丽源公司辩称,与被告石吉祥意见一致,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石吉祥与滨丽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车在我公司上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要求原告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的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轮椅费、拐杖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过高,同意赔偿500元。对护理费有异议,对雇护工花费没有异议,对家属护理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发放台账,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9时许,雇主被告石吉祥雇用周学云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A×××××车沿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由西向南右转至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一号路过程中,遇原告何怀海驾驶自行车沿金钟河大街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周学云所驾车驾驶室脚踏板与何怀海所驾自行车左侧后部接触,造成何怀海受伤及所驾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学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怀海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队指定原告就医医院为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该院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1、右侧三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2、胸部闭合性损伤-两侧液气胸、两肺挫伤、左侧连枷胸、两侧1-11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胸7-胸9椎棘突骨折、心脏挫伤。3、右腓骨下段多发骨折。4、腰2椎体、左侧椎弓、两侧上关节突及两侧横突骨折、腰3左侧横突骨折。5、右耻骨上下支骨折、骶5椎体骨折。6、左肩胛骨骨折。该院于2015年4月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1、右侧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2、胸部闭合性损伤-两侧液气胸、两肺挫伤、左侧连枷胸、两侧1-11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胸7-胸9椎棘突骨折、心脏挫伤。3、右腓骨下段多发骨折。4、腰2椎体、左侧椎弓、两侧上关节突及两侧横突骨折、腰3左侧横突骨折。5、右耻骨上下支骨折、骶5椎体骨折。6、左肩胛骨骨折。7、左尺神经不全性损伤、左小指展肌损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622.86元(2014年12月25日-2015年6月1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2014年12月25日-2015年4月1日,住院期间97天,100元/天×97天)、营养费2700元(2014年12月25日-2015年3月24日,30元/天×90天,鉴定结论90天)、误工费3696元(201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28日,56元/天×66天,住院期间,1680元/月÷30天×66天,原告主张退休前工资,在天津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工,负责后勤工作,无劳动合同,有误工损失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工资现金发放)、护理费21880.08元(2014年12月25日-2015年6月1日共158天,2014年12月26日-2015年3月31日雇护工19200元,200元/天×96天,原告系回民,护工有特殊要求,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4日女儿护理2680.08元,天津鑫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会计,每月工资3350元,111.67元/天×24天,有劳动合同,无工资发放台账,鉴定结论120天)、交通费1500元(2014年12月25日-2015年6月1日)、拐杖费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费9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201638.40元(31506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52元(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290元/年×5年×32%÷7人,原告父亲何文宽1934年12月13日出生,81岁,无工作无收入,长子王守春、次子何怀海、三子何怀乐,长女何春英、次女何春风、三女何俊英,何文宽有配偶杨洪珍,配偶有退休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鉴定费4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000元,营养期和护理期鉴定费2000元),以上总计480419.3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石吉祥(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滨丽源公司(与石吉祥系挂靠关系)与被告石吉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以上述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怀海胸部损伤符合8级伤残,脊柱损伤符合10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符合10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被告保险公司为津A×××××车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津A×××××车出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涉及承保险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查明,被告石吉祥与滨丽源公司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石吉祥雇用的司机周学云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在禁行区域道路上行驶,未及时发现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学云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何怀海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再不足部分由周学云承担赔偿责任,因周学云是被告石吉祥雇用的司机,故应由雇主被告石吉祥承担赔偿责任,因石吉祥与滨丽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滨丽源公司应与石吉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损失数额应为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且有票据的212622.86元为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拐杖费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费980元(即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20163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696元,属于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原告提供了聘用护工协议、护理费发票,未提供家属护理人员工资发放台账及鉴定意见为护理期120日的实际情况,护理费应为21427.92元(2014年12月26日-2015年3月31日雇护工19200元,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4日女儿护理2227.92元,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2.83元/天×24天)。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确需发生相关费用和以不扩大损失为原则,本院酌情确定以500元为宜。因事故车已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总计122000元)直接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金12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不足部分,因事故车已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和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金为358967.18元[包括医疗费20262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696元、护理费21427.92元、交通费500元、拐杖费150元、轮椅费980元、残疾赔偿金113190.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400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需要理赔的医疗费,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因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给付原告何怀海赔偿金478967.18元[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医疗费20262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696元、护理费21427.92元、交通费500元、拐杖费150元、轮椅费980元、残疾赔偿金113190.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由被告石吉祥承担,被告天津滨丽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吉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春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国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