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3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淑玲与陕西天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玲,陕西天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莲民初字第03687号原告���淑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广民,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天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志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淑玲与被告陕西天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玲诉称,2014年10月28日,尹武刚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5‰,期限二个月,至2014年12月27日偿还。该借款由被告天旭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尹武刚和被告均未按合同履行,被告天旭公司仅在2014年12月27日偿还借款利息300元,后原告向尹武刚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推诿不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10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3年至2014��期间,天旭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委托理财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现金,数额较大,被告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故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淑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元,退还原告张淑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