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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虞国富与金华市环境保护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国富,金华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婺行初字第125号原告虞国富。被告金华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法定代表人石骁敏。委托代理人郭传贵。委托代理人左文辉。原告虞国富诉被告金华市环境保护局环保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同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等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虞国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程鸿仙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晓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