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红旗、刘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红旗,刘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新,系该公司潘市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红旗,男,1963年出生被告刘玉兰(系唐红旗妻),女,1965年出生。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红旗、刘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红旗、刘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唐红旗、刘玉兰夫妇向我行潘市支行贷款共14笔,贷款本金合计1.78万元。上述债务系被告唐红旗、刘玉兰夫妻共同债务。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8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红旗、刘玉兰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唐红旗与刘玉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994年9月20日被告刘玉兰向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市信用社借款15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8.3‰,于1995年12月20日到期;1996年1月31日被告刘玉兰向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市信用社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8.3‰,于1997年12月31日到期;1996年5月7日被告刘玉兰向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市信用社借款12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8.3‰,于1996年12月7日到期;1996年12月21日被告刘玉兰向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市信用社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1.76‰,于1997年12月21日到期;1997年3月10日被告刘玉兰向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市信用社借款1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5.6‰,于1997年12月30日到期;1997年3月12日被告刘玉兰向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市信用社借款1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5.6‰,于1997年12月12日到期;1997年7月10日被告刘玉兰向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市信用社借款1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1.76‰,于1997年12月30日到期;1997年7月20日被告刘玉兰向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市信用社借款2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1.76‰,于1997年9月20日到期;1997年12月31日被告刘玉兰向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市信用社借款2笔每笔800元合计16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0.8‰,2笔均于1998年6月31日到期;1998年3月20日被告刘玉兰向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市信用社借款6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0.8‰,于1998年12月20日到期;1998年6月16日被告唐红旗向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市信用社借款600元,双方当时约定利率为月息9.24‰,于1998年12月16日到期;1998年9月5日被告唐红旗向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市信用社借款3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8.085‰,于1998年11月5日到期;1998年10月25日被告唐红旗向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市信用社借款1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8.44‰,于1999年4月25日到期。上述借款被告刘玉兰、唐红旗分别向出具借据。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市信用社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2014年下半年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接。上述事实,有《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14份、贷款催收通知书8份、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提出本案借款系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唐红旗、刘玉兰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红旗、刘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笔本金1.78万元并支付利息(分别自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唐红旗、刘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