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一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霍小宁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小宁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一终字第530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小宁,男,1984年1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2015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小宁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5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霍小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利兴、石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霍小宁在本市新市区河北路北三巷999号经工商部门登记开办了“格兰云天洗浴会所”,经营项目为洗浴服务。后霍小宁对该会所进行了装修,在会所内设置隐蔽暗门及包厢,并在前台安装报警装置,通过招募、雇佣、容留、介绍等方式组织张某某、山某某、叶某某、张某、陈某某、姜某某等女子从事卖淫活动,并雇佣郑某某、姜某、姚某、魏某、霍某某、刘某某(均已另案处理)为其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2015年3月10日,公安人员在“格兰云天洗浴会所”内将被告人霍小宁抓获,并当场查获用记录卖淫活动的笔记本、服务单、对讲机等。同时抓获正准备进行卖淫嫖娼的三名卖淫女和三名嫖客(均已治安处罚)。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霍小宁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郑某某、姚某、姜某、魏某、张某、陈某某、叶某某、张某某、山某某、贾志杰、金刚、赖长青的证言、398洗浴服务流程、服务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营业执照、电脑、印章、记帐本、服务单、对讲机、辩认笔录、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霍小宁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霍小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霍小宁接到从他人手中转让的阳光会所后,对该会所进行了改装,设置卖淫场所,有目的的增加了暗门、报警器及包厢,同时招募了卖淫女,制作了具有卖淫内容的服务单,并实际开展了卖淫业务,被告人霍小宁实施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组织卖淫罪,故对被告人霍小宁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卖淫不知情,不构成组织卖淫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霍小宁经营的该会所成立开业,即组织多人卖淫,故对其辩护人提出霍小宁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霍小宁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万元;扣押的电脑、印章、记帐本、服务单、对讲机予以没收。上诉人霍小宁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因其经营的会所是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以洗浴、足疗及保健按摩为一体的休闲会所。在该会所中的“暗门”是员工通道所使用的安全门,是该休闲会所内整体装修设计的一部分;所谓“报警器”的用途是时间提示灯,是为了给客户提供安静、舒适的保健按摩环境所安装的。原审认定的卖淫女是会所总经理郑某某招募来的,原审中出示的398元的洗浴服务流程,其在案发之前并未见过,其也不知情。故认为其行为符合容留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且其犯罪情节较轻,希望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出庭代理检察员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霍小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霍小宁犯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并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霍小宁认可其为涉案的洗浴会所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原审中,根据在该洗浴会所被招募、雇佣的郑某某、姜某、姚某、魏某(均已另案处理)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该会所的老板是霍小宁,会所中除正常洗浴外,还有“特服”即卖淫,卖淫的价格分两种,分别为398元及598元,卖淫的场所在该会所的二楼有四间房屋。在卖淫女房间里的报警灯开关在一楼的收银台里面。男客人的换衣间有个23号柜子是暗门,需要嫖娼的人可以从此处上二楼。在每个包厢都装有灯、报警器,老板霍小宁给负责的人说如果警察来了可以提示、报警,从卖淫女处所收取的款项要向老板霍小宁交账的事实。结合本案原审中书证即该洗浴会所398洗浴服务流程、服务单及在该会所内被容留从事卖淫活动的张某、陈某某、叶某某、张某某、山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在洗浴会所进行卖淫及该洗浴会所从卖淫款项中分成的事实。上述在案的证人证言及书证均证实,上诉人霍小宁作为该会所的经营者,主观上明知自己是在实践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组织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上诉人霍小宁实施的犯罪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霍小宁提出对卖淫不知情,其犯罪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解意见及其经营的洗浴会所安装的暗门、时间提示灯是正常经营所需、犯罪情节较轻的上诉意见,均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 颖审 判 员 仝淑莉代理审判员 廖 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简攀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