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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新建与王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896号原告:王新建,男,汉族。被告:王守华,男,汉族。原告王新建与被告王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翠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建、被告王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建诉称,2011年年初被告因家庭拮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第二年偿还。直至2013年8月1日被告未偿还,双方约定连本带息共计27000元,被告重新书写借条,后原告一直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13500元,共计335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王守华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借款时约定月息1分,后变更约定为月息1.2分,借条上的利息7000元是出具借条之日2013年8月1日前的利息,但原告要求2013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后被告一直未偿还。2013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8月1日借款所产生利息为7000元(按月息1分及1.2分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贷入王新建现金20000元,利息7000元,共计27000元。双方均认可,在2013年8月1日前,双方口头变更利息约定为月息1.2分。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借条所载明利息7000元及按27000元为本金,月息1.2分计算的自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6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确认2013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数额为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书面证明,经催要被告应及时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发生之时双方约定月息为1分,后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出具书面欠款材料变更月息约定为1.2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欠款总额27000元为本金、月息1.2分计算的自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数额小于实际计算数额,不损害被告利益,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新建欠款27000元并支付利息6500元,合计3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王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翠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俞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