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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八维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天香茗典茶叶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天香茗典茶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260号原告:中山市八维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司培军。委托代理人:翟云,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建,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天香茗典茶叶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区。法定代表人:陈加宾。被告:珠海市香洲天香茗典茶行,住所地珠海市。经营者:陈加宾,男,汉族,1981年10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原告中山市八维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八维设计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天香茗典茶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天香茗典公司”)、珠海市香洲天香茗典茶行(以下简称“珠海天香茗典茶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云、董建、被告中山天香茗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珠海天香茗典茶行的经营者陈加宾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中山天香茗典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八维空间装饰设计装修合同书》一份,将位于珠海市前山轻轨站的珠海市香洲天香茗典茶行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陈加宾为珠海天香茗典茶行的经营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全部装修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珠海天香茗典茶行使用,但两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4万元未付。2014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进度款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之前支付工程余款24万元,且被告珠海天香茗典茶行的经营者陈加宾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然而,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签署欠款。由于被告中山天香茗典公司为合同当事人,且其股东与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珠海天香茗典茶行的经营者陈加宾,被告珠海天香茗典茶行为该装饰装修工程受益者,其余大部分工程款实际由被告珠海天香茗典茶行的经营者陈加宾支付,可见被告中山天香茗典公司与被告珠海天香茗典茶行的资产混同。另,涉案工程所在地点是被告珠海天香茗典茶行的经营场所,此经营场所是由被告珠海天香茗典茶行的经营者陈加宾租赁使用的,被告珠海天香茗典茶行的经营者陈加宾在《工程进度款付款通知技术》上签名表示愿于2014年11月8日前支付工程余款24万元,也足以证明被告珠海天香茗典茶行确认并同意、认可由其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事实。综上,虽然涉案合同是由被告中山天香茗典公司和原告签订的,但合同的实际履行是由被告珠海天香茗典茶行的经营者陈加宾进行的,因此被告珠海天香茗典茶行应与被告中山天香茗典公司一起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暂计7840元(以2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2015年7月8日),合计247840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工商机读档案两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3、陈加宾暂住人口信息;4、八维空间装饰设计装修合同书;5、工程进度款付款通知书;6、八维空间装饰工程增加单;7、珠海市天香茗典茶行的部分工商内档资料;8、八维空间装饰设计合同书、工程款付款通知书、童滨的暂住人口信息、银行流水账单;9、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3份;10、销货清单;11、股东入股协议书。两被告答辩称:原告说的工程是存在的,但是装修没有按照国家标准,双方的金额有疑问。在我方2014年11月1日签订《工程付款通知书》后是有付给原告钱款,大概是欠15到16万元之间。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中山八维设计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山天香茗典公司(甲方)签订《八维空间装饰设计装修合同书》一份,就位于珠海市前山轻轨站(珠海茶城)珠海天香茗典茶行装饰装修事宜进行约定。合同约定:装饰工程的总造价为794317.4元,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甲方付乙方第一期工程款20万元;阁楼基本完成后,木工天花定型甲方支付第二期工程款20万元;木工基本完成后,煽灰油漆进场甲方支付第三期工程款194317.4元;完工后5月1日前内付工程款10万元,余下10万元于2014年7月1日前付清。工程量的核实确认,以报价单的项目为本工程施工项目的约定,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经双方认可,变更施工内容,经甲方签字确认作为增加工程的才能作增加工程结算,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按实际数量另计。2014年1月10日前交付使用,若因甲方停水停电或因天气、天灾等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工期滞后,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相应调整工期延后,甲方应予确认。甲、乙双方应及时对施工项目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甲方不能按预约规定日期参加验收,由乙方组织人员进行验收,甲方应予承认。乙方应提前两天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自接到通知两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阻止验收须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如通过竣工验收,甲方应承认原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工程按实际发生数量结算单来结算,工程保修一年,双方签订《工程保修单》,保修期从验收签章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8日对珠海天香茗典茶行进行了装修,原告主张工程经竣工验收,被告庭审中陈述忘记是否竣工验收。2014年3月中旬,珠海天香茗典茶行开业。被告主张开业之后,发现吊顶、角线出现多处裂缝等质量问题,原告维修过几次,之后一直没有维修。原告主张增加了工程,并提交了《八维空间装饰工程增加单》予以证明,该增加单显示珠海天香茗典茶行工程的增加工程优惠后金额为47389.6元。被告中山天香茗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珠海天香茗典茶行的经营者陈加宾在增加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11月1日,原告向珠海天香茗典前山店业主发出《工程进度款付款通知书》,内容如下:本工程合同总造价(¥792610.40),增加工程项目为(¥47389.6),已付款(¥600000.00)。根据甲乙双方约定,我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装修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你方使用,甲方应付乙方剩余所有工程款,现敬请您于2014年11月8日之前支付工程余款,共计人名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陈加宾在该通知书业主签字处签名,并在通知书下方备注:2014年12月20-2015年1月1日付50000;2015年1月20-2015年2月10日付50000;其余余款于2015年6月1日前付清余款。被告主张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之间陈加宾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司培军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共计108210元,分别是: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股东入股投资协议书,投资39800元抵货款;2014年11月11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40000元;2014年11月28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0000元;2015年1月13日向天香茗典东区店进货13410元;2015年5月20日工商银行转账5000元。原告不认可进货13410元款项,主张股东入股投资协议书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认可收到陈加宾银行转账款项55000元,抗辩称该款项是陈加宾支付另外工程所欠工程款,为此原告提交陈加宾与原告签订的关于凯茵新城挪威森林Q3-5-2002房的《八维空间装饰装修合同书》及原告向陈加宾发出的《工程进度款付款通知书》予以证明。其中《工程进度款付款通知书》中通知陈加宾于2014年11月8日前支付第三期工程款50000元,陈加宾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原告主张凯茵新城挪威森林Q3-5-2002房的装修款项没有结清,被告主张装修没有完成。本院庭审中,被告珠海天香茗典茶行的经营者陈加宾同意被告中山天香茗典公司与被告珠海天香茗典茶行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山天香茗典公司签订的《八维空间装饰设计装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诚信,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完成珠海天香茗典茶行的装修,并主张工程经竣工验收,被告未明确认可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认可珠海天香茗典茶行于2014年3月中旬开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山天香茗典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珠海天香茗典茶行在庭审中同意与被告中山天香茗典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本院认为,被告中山天香茗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珠海天香茗典茶行的经营者陈加宾于2014年11月1日在《工程进度款付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792610.4元、增加工程为47389.6元、已付工程款600000元、尚欠工程款240000元,对上述款项本院予以确认,认定截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0000元。关于被告主张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间支付案涉工程款108210元,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股东入股投资协议书,投资39800元抵货款及2015年1月13日向天香茗典东区店进货13410元,系陈加宾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司培军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在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用于抵扣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情况下,对被告主张上述款项用于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陈加宾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司培军2014年11月11日转账40000元、2014年11月28日转账10000元、2015年5月20日转账5000元,原告主张款项为支付凯茵新城挪威森林Q3-5-2002房装修款,被告主张为支付案涉工程装修款。本院认为,陈加宾在2014年11月3日的《工程进度款付款通知书》中签名确认承诺于2014年11月8日前支付凯茵新城挪威森林Q3-5-2002房的第三期装修款50000元;在2014年11月1日的《工程进度款付款通知书》中签名确认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1日付50000元;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0日付50000元;其余余款于2015年6月1日前付清。陈加宾承诺的支付凯茵新城挪威森林Q3-5-2002房的第三期装修款的期限先于案涉工程的付款期限,故本院认定2014年11月11日转账的40000元及2014年11月28日转账的10000元为凯茵新城挪威森林Q3-5-2002房的装修款,2015年5月20日转账的5000元为案涉工程的装修款。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案涉工程的装修款为23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以尚欠装修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款付款通知书》中陈加宾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1日付50000元;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0日付50000元;其余余款于2015年6月1日前付清。双方已就还款期限达成新的协议,故利息应以各期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约定的各期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9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天香茗典茶叶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香洲天香茗典茶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八维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9元,保全费1759元,由原告负担178元,两被告负担4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 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国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