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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岔民初字第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花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岔民初字第0758号原告花某。委托代理人盛庆臣,如东县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如东县双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花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先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庆臣,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被告对原告关心不足,无共同语言、工作生活不在一地等原因,双方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和好无望,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刘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由于工作、生活原因,夫妻沟通交流逐渐减少,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现提起离婚,但夫妻间无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各自改正不足,共同理性对待婚姻家庭,夫妻和好有望。据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原告花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师先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泽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的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