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8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苏丹云与吴海祥、黄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丹云,吴海祥,黄伟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8506号原告苏丹云,女,汉族,1971年12月28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杨文辉、王静怡,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祥,男,汉族,1981年11月23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黄伟琴,女,汉族,1983年5月20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苏丹云与被告吴海祥、黄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朝辉、代理审判员王瑛、人民陪审员曾赣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静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祥、黄伟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丹云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吴海祥向原告借款壹拾万(100000.00)元整,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两笔转账至被告吴海祥账户分别为90000元和10000元,共转账10万元整。被告吴海祥出具书面借据确认向原告苏丹云借到款项金额并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吴海祥自2014年5月4日支付2014年4月份的利息之后,即长期未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亦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海祥于2014年12月14日通过其妹妹吴秋妹账户还款3万元整,扣除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13日的利息11350元,归还本金18650元,尚欠本金81350元;于2015年1月12日通过其妹夫林世贵账户还款3万元整,扣除自2014年12月14日自2015年1月11日的利息1157.10元,归还本金28842.9元,尚欠本金52507.10元;于2015年2月17日被告吴海祥告知由其弟弟通过超级网银还款2万元整,扣除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917.25元,归还本金19082.75元,尚欠本金33424.35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海祥至今仍未返还原告余下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黄伟琴为被告吴海祥的配偶,应对被告吴海祥的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吴海祥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3424.35元并支付利息1609.71元(利息自2014年5月1日暂计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吴海祥应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暂合计35034.05元;2、被告黄伟琴对被告吴海祥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300元。被告吴海祥、被告黄伟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吴海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向原告苏丹云借款10万元,月利息为1.5%。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两笔转账至被告吴海祥的账户分别为90000元和10000元。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4日,被告每月向原告转账1500元作为利息。2014年12月14日,被告吴海祥的妹妹吴秋妹向原告转账3万元整。2015年1月12日,被告吴海祥的妹夫林世贵向原告转账3万元整。2015年2月17日,被告吴海祥的弟弟向原告转账2万元整。原告主张被告所还款项扣除相应期间的利息和本金后,截止至2015年2月16日尚欠的本金为33424.35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查明,原告支付本案公告费用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借记卡交易明细、人员基本信息、公告与相应发票及在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等权利。原告之事实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讼争款项产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自然人借贷利率不得超过法定标准,原告在该限额内主张利息,亦可支持。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原告按实际借款主张利息,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祥、黄伟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苏丹云借款本金33424.35元以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吴海祥、黄伟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苏丹云公告费用3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吴海祥、黄伟琴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朝辉代理审判员 王 瑛人民陪审员 曾赣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月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