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振刚鹧鸪养殖专业合作社与上海市奉贤区监察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振刚鹧鸪养殖专业合作社,上海市奉贤区监察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奉行初字第108号原告上海振刚鹧鸪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振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邹佳莱,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奉贤区监察局。法定代表人姚朝晖,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庄木弟,区长。委托代理人徐洁,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振刚鹧鸪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监察局(以下简称“区监察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于2015年8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19日向被告发出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原告起诉证据等诉讼材料。2015年8月28日、8月31日,本院分别收到被告区政府、被告区监察局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响应政府畜牧标准化养殖要求,原告开始实施相关畜牧养殖建设项目,项目已依法取得临时使用土地备案文件[沪奉规土农临(2011)27号],并得到沪农委(2010)151号《关于下达2010年畜牧标准化生态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的通知》文件的支持。后在被告区监察局的违法监督下,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规土局”)撤销了上述项目的临时使用土地备案文件,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农委”)向上海市农业委员会申请取消了上述项目。原告不服临时使用土地备案文件被撤销而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确认区规土局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被告区监察局提出书面行政监督申请,请求监督案外人区规土局恢复原告项目临时使用土地备案,区农委恢复项目。区监察局未履行监察监督法定职责,而是将原告请求作为信访处理,答复原告并予以拒绝。原告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认为区监察局的答复已履行了法定职责,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区政府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奉复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2、判令被告区监察局限期履行行政监察法定职责。被告区监察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行政监察行为系行政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主动实施的行为,不以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为启动条件。行政监察机关对依法受理的控告或检举,同样依职权主动实施行政监察。2013年,被告区监察局收到相关信访举报件,反映原告在运营过程中存在违纪违法问题,要求查处。经调查核实,原告擅自改变畜牧养殖项目建设地址事实清楚,相关部门按规定取消了该项目,并撤销了该项目临时使用土地备案文件,符合规定。被告区监察局在收到原告请求监督案外人区农委恢复上述项目,区规土局恢复项目临时使用土地备案文件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向原告予以书面答复,符合法定程序,未存在不作为。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区政府辩称,其已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复议,程序合法。根据《行政监察法》规定,原告向被告区监察局提出的行政监督请求,不属于被告区监察局的法定职责范围。被告区监察局已对原告申请中涉及的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并给予书面答复,并非不作为。原告要求案外人区农委恢复上述项目,区规土局恢复项目临时使用土地备案文件,不合法也不可行。原告临时使用土地备案期限已满,法院在判决中也持相同观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并判决被告区监察局履行行政监督法定职责,该请求事项系行政监察机关职责范围,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振刚鹧鸪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上海振刚鹧鸪养殖专业合作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玉良代理审判员 徐成文人民陪审员 徐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