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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04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5年5月19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赵某单独或与同案人何怀强(另案处理)在本市十二圩办事处沙河村、红旗村等地,采用撬锁、钻窗等手段,盗窃作案6起,窃得现金、香烟、笔记本电脑、电动自行车、电池、运动鞋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66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1日晚,被告人赵某在本市十二圩办事处红旗村七组忠诚摩托车修理部内,窃得被害人周某电动自行车2辆、运动鞋1双、超威牌铅酸电池4组(价值人民币1700元)。2、2015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在本市十二圩办事处红旗村九组15号,乘隙窃得被害人罗某现金人民币300元、外套1件。3、2015年4月27日晚,被告人赵某与同案人何怀强在本市十二圩办事处沙河村二十组6号尚宏烟酒商店内,窃得被害人刘光才芙蓉王牌(硬)香烟1条、南某(红)香烟2条、利某(新版)香烟1条、苏某(五星红杉树)香烟1条、红某甲(硬)香烟3条、白某(精品二代)香烟1条、玉溪牌(硬)香烟1条、红某乙(硬经典)香烟3条、苏某(软金砂)2包、中华牌(软)香烟2包、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330元。4、2015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与同案人何怀强在本市十二圩办事处红旗村5组,窃得被害人者连山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80元。5、2015年5月8日晚,被告人赵某在本市十二圩办事处沙河村二十组6号,窃得被害人刘光才南某(红)香烟8条、黄某(软蓝)香烟2条、一品梅牌(特长)香烟6条、云某(紫)5条、红某乙(硬经典)香烟9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250元。6、2015年5月18日晚,被告人赵某在本市十二圩办事处沙河村一组8号,窃得被害人程某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衣服1件。被告人赵某被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铅酸电池4组、运动鞋1双,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罗某、者连山等人陈述、证人刀成才、张某、王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忠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渊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