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爱侬与彭圣双、汕头市捷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侬,汕头市捷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陈爱侬,女,汉族,1971年1月18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吴伟耿、黄文静,均系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捷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中山路珠池港区内物流中心大楼B座401、402、403房。法定代表人颜喜才。委托代理人郑欣,该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黄植娜,该司员工。原告陈爱侬诉被告彭圣双、汕头市捷诚货运有限公司(下称货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彭圣双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少玉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侬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耿、被告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植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5时40分,原告乘坐陈某顺驾驶的粤D×××××号微型普通货车沿汕头市护堤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护堤路华达建材有限公司前时,小货车车头碰撞到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由彭圣双驾驶的粤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左后角,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52618.4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同月20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作出第201501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顺负事故主要责任、彭圣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康复治疗费1800���;误工期评定为180天;营养费1800元;护理期评定为105天(含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需住院15天),住院2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7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被告货运公司是粤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下称“第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在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货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9001.06元(医疗费5261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6800元、误工费35389.97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8982.4元、康复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12.7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货运公司辩称:彭圣双是本被告雇佣的司机,本事故中所有的赔偿责任由本被告承担。本案的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误工费应按照2776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按照原告户口性质确认,原告的母亲赔偿年限应按10年计算;诉讼费、���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本院查明:2015年1月5日5时40分,原告乘坐陈某顺驾驶的粤D×××××号微型普通货车沿汕头市护堤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护堤路华达建材有限公司前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小货车车头碰撞到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由彭圣双驾驶的粤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左后角,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52618.4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同月20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作出第201501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顺负事故主要责任、彭圣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和营养费等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7月10日作出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康复治疗费18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天;营养费1800元;护理期评定为105天(含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需住院15天),住院2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7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被告货运公司是粤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是汕头市澄海区某某镇农民,自2013年下半年起在潮州市潮安区某某摊位经营青菜,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没有参加摊位经营,原告与陈某顺是夫妻关系;原告父亲陈某山(76周岁)、母亲陈某嗳(70周岁)由原告和另二兄弟共三人共同赡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被告的营业执照、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证明、协议书、营业执照、收款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对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因粤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另70%的损失,原告放弃向陈×顺主张权利,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审理。案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对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书证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赔偿损失的依据。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52618.4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剔除自费药部分,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康复费1800元、营养费为180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二次手术1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400元。原告请求赔偿2900元,可予照准。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每天每人17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则按每天每人12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105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9730元(29天×2人×170元/天·人+15天×1人×170元/天·人+60天×1人×120/天·人)。原告主张护理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经营青菜摊位,应按汕头市2014年度零售业在岗职工的标准70191元/年计算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180天,误工费为34614.74元(70191元/年÷365天×180天)。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的抗辩意见及原告主张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汕头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45.60元/年、赔偿年限20年、残疾赔偿指数2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982.40元(12245.60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0元计算,原告的父亲陈某山、母亲陈某嗳的赔偿年限分别为5年、10年,生活费为10043.20元(10043.20元/年×(5年+10年)×20%÷3)]。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出院后需继续门诊、手术,康复治疗客观上需要支出一定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的数额为1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较为严重的伤害,已经构成九级伤残,今后不得不面临身体残疾所带来的痛苦,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后,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96688.79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应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76688.79元(96688.79元-110000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按3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23006.64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爱侬支付保险赔偿金133006.64元(110000元+23006.64元)。二、驳回原告陈爱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40元,由原告陈爱侬负担1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485元。受理费原告陈爱侬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行付还原告陈��侬1485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陈爱侬负担18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780元。原告陈爱侬已支付鉴定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陈爱侬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庄晓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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