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王锡彬与梁端、何超平、廖寄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彬,梁端,何超平,廖寄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245号原告王锡彬。被告梁端。被告何超平。被告廖寄华。原告王锡彬与被告梁端、何超平、廖寄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端、何超平、廖寄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要求借款150000元用于周转,原告同意。2015年1月20日,被告梁端、何超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锡彬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廖寄华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债务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梁端指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50000元。目前,该笔借款早已到期,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梁端、何超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廖寄华对被告梁端、何超平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梁端、何超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廖寄华提供担保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梁端、何超平提供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梁端、何超平、廖寄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梁端、何超平、廖寄华未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确认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锡彬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梁端、何超平。被告梁端、何超平提出因资金周转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2015年1月20日,被告梁端、何超平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王锡彬人币现金150000元,请付至开户名梁端,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宁乡支行XX分理处,帐号XX,借期2个月”的借条,被告梁端、何超平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被告廖寄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同日,原告分两次将借款150000元付至被告梁端指定的帐号。借款到期以后,被告梁端、何超平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为此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150000元付至被告梁端指定帐号,向被告梁端、何超平提供了借款,被告梁端、何超平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梁端、何超平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廖寄华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上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双方并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主张的标准超过了规定的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寄华在借条上并没有约定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廖寄华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廖寄华承担担保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梁端、何超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端、何超平偿还原告王锡彬借款150000元;二、被告梁端、何超平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王锡彬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梁端、何超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廖寄华对被告梁端、何超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王锡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梁端、何超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友人民陪审员 张乾华人民陪审员 徐红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