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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方小武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小武,男,1982年4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案发前住云霄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小武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进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小武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方小武以每月4500元(人民币,下同)向云霄县云陵镇侨兴路4号“理想汽车租赁服务部”租用闽D×××××丰田轿车。2013年10月25日,方小武冒充该车系其亲戚所有将车质押给浙江省临海市朱某,折抵欠款。方小武共计支付12500元租金后,以各种借口推托,既不还车也不再交纳租金,之后便断绝与方某1联系。2014年11月28日傍晚,方某1在云霄县宝树村找回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方小武于2015年3月24日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并赔偿方某1经济损失60000元。另经本院审理查明,闽D×××××丰田轿车系由方某1购买登记在方某3的名下,实际由方某1经营收益的车辆。被告人方小武为了隐瞒轿车质押的事实,不让方某1找到轿车,拆除了轿车原已安装的汽车定位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小武向本院预交罚金3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方小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1的陈述,证人方某2、朱某、张某、方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车辆照片、户籍证明及身份信息、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借条、借车证据、行驶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条、方小武某的车辆抵押条据、前科(劣迹)查询、谅解书,被告人方小武的供述与辩解,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本院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小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小武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方小武的刑事责任。案发后,方小武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方小武所诈骗的财物已被追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并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方小武的犯罪情节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调查,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方小武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小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国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丽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