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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南方包装有限公司与宁海县源丰包装纸箱厂、叶显忠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南方包装有限公司,宁海县源丰包装纸箱厂,叶显忠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206号原告:宁波南方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彪。委托代理人:刘继明。被告:宁海县源丰包装纸箱厂。负责人:叶显忠。被告:叶显忠。原告宁波南方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源丰包装纸箱厂、叶显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宁海县源丰包装纸箱厂立即支付定作款76822.1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6822.1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要求被告叶显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宁海县源丰包装纸箱厂向原告定作纸板,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0天内付清加工款,如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叶显忠作为担保方在加工定作合同中签名。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宁海县源丰包装纸箱厂对帐,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宁海县源丰包装纸箱厂尚欠原告纸板箱加工款76822.13元,增值税发票已开具。此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及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源丰包装纸箱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南方包装有限公司报酬76822.1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6822.1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显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宁海县源丰包装纸箱厂负担,被告叶显忠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童文建人民陪审员  叶定全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邬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