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委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南宁市亮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志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市亮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赵志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委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南宁市亮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路46号。法定代表人黎如春,总经理。被执行人赵志锋。南宁市亮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志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赵志锋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南宁市亮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赵志锋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货款81312元及违约金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赵志锋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无土地登记、无房产登记。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赵志锋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南宁市亮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赵志锋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南宁市亮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志金代理审判员 陆海锋代理审判员 罗世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新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