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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恒威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安吉恒发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恒威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安吉恒发担保有限公司,朱康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1031号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盛东。委托代理人:胡宸。被告:浙江恒威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素云。被告:浙江安吉恒发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继伟。被告:朱康林。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农商银行)为与被告浙江恒威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浙江安吉恒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朱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琴芳独任审判。2015年9月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周盛东的委托代理人胡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素云、恒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兰继伟、朱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农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恒威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整及其利息、罚息、复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至2014年7月1日止按月利率5‰计收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5‰加收50%计收罚息,对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恒发公司、朱康林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恒威公司、恒发公司、朱康林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据三,保证函一份。证据四,欠款本息清单、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证据五,浙银监复(2013)803号文件一份。被告恒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素云、恒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兰继伟、朱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5日,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村信用社(以下简称章村信用社)与被告恒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831120130010271)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恒威公司向章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恒发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章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恒威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整。2013年3月28日,被告朱康林向章村信用社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章村信用社向被告恒威公司在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5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2月1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督局浙银监复(2013)803号批复,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设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即变更后为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恒威公司自2013年12月21日起开始欠付利息,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至起诉时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恒发公司、朱康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章村信用社与被告间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单方出具且为章村信用社接受的《保证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恒威公司在借款期内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届满后未完全履行返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作为章村信用社法人机构,有权要求被告恒威公司立即承担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罚息、复息的违约责任,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被告恒发公司、朱康林为被告恒威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恒威公司未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应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恒威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按月利率5‰计收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5‰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期内欠付利息按月分段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安吉恒发担保有限公司、朱康林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浙江安吉恒发担保有限公司、朱康林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恒威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恒威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安吉恒发担保有限公司、朱康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