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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谢炳欢与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增城市利安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炳欢,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增城市利安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行初字第158号原告:谢炳欢,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何灿钦,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许志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共清、贺从华,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增城市利安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永锦。原告谢炳欢诉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增城市利安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灿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从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增城市利安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炳欢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到第三人处工作,从事保洁部工作。2014年4月6日下午,原告正在环卫作业时,被单某驾驶粤A×××××号轿车撞倒,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先被送往增城市中医院救治,后即转送至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再后转送至中山大学孙某纪念医院住院救治。原告被诊断为肝挫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创伤性湿肺,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肋骨骨折,胸椎压缩性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本宗交通事故,经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认定单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未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又不予原告工伤待遇。原告唯有向被告申请对本宗事故进行工伤认定,但被告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5]0037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超法定退体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被告未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进行认定,未对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进行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到第三人处工作至事故发生时,从事保洁部工作。首先原告事发时正在工作作业,再者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对原告事发时正在工作作业进行认定,最后第三人也出具了《证明》,认定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原告与第三人是典型的劳动关系。“已超法定退体年龄”不影响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的认定,我国劳动法律只有劳动年龄下限(满十六周岁)的规定,而没有劳动年龄上限的禁止规定,即没有法律禁止超法定退体年龄后不能到用工单位工作。事实上,现时社会的状况存在大量的女性超50周岁、男性超60周岁仍到企业工作的情况。原告现年龄虽超60岁周岁,但第三人招录原告时已经收取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清楚原告己超法定退休年龄,但依然招录原告到第三人处工作。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劳动者的一切权利、权益。二、被告以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超法定退体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系适用和理解法律错误。首先,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本次事故受伤属工伤,原告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被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不予受理,明显是下位法违反上位法,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务院的条例,原告属工伤,根据广东省的条例,原告则不属工伤,这显然是剥夺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国务院的条例的效力比广东省的条例大,况且被告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的理解存在错误。其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lO)行他字第10号),已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另《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亦明确认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可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上述答复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不但没有以“超法定退体年龄”为由排除劳动关系的构成和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5年4月7日被告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5]003703号不予受理决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法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应自动终止,原告与第三人因劳动合同自动终止而没有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的基础是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所以原告与第三人已无劳动关系,被告不予受理决定正确,原告可通过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原告请求无法律依据,请予驳回。第三人增城市利安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炳欢是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沙陇村村民,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4月6日在第三人增城市利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原告谢炳欢在第三人处的工种是打扫公路,工作时间早上7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14时至18时。第三人增城市利安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是已开业企业,注册号为44××009。2014年4月6日14时30分,原告谢炳欢在荔新公路23公里处做环卫工作时,单河清驾驶粤A×××××号轿车沿荔新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处避让在路边作业的谢炳欢导致车辆失控,粤A×××××号轿车车辆尾部与原告谢炳欢发生碰撞,造成谢炳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谢炳欢被送往增城区中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为1、蛛网下腔出血;2、肺挫伤;3、右4、5、6肋骨骨折;4、肝破裂待排;5、右第5掌骨开放性骨折;6、右踝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6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4]第C0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某承担全部责任,谢炳欢无责任。2015年3月27日,原告谢炳欢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4月7日,被告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4]0037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谢炳欢在受伤时己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谢炳欢对被告的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有谢炳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第三人的《商事登记信息》、《证明》、《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是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上述规定未排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以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的(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这一规定旨在对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从事劳动的进城务工农民提供相应的劳动保障。本案中,原告是增城区石滩镇沙陇村的村民,事发时虽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亦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的工伤事故,参照上述(2010)行他字第10号的规定,原告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进行工伤认定。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4]0037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二、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谢炳欢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玉田人民陪审员  赖葵花人民陪审员  林玮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