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苏作家具博物馆有限公司、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常熟苏作家具博物馆有限公司,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106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56-1号。负责人张明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文,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苏作家具博物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冯义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晓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冯义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晓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常熟苏作家具博物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作公司)、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徕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常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迪及告苏作公司、禧徕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龚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常熟支行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苏作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苏作公司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同日,被告禧徕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苏作公司以其位于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房屋为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5月4日,被告苏作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苏作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4月30日,贷款年利率为7.2%,合同对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苏作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苏作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利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苏作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196907.10元和利息146434.79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苏作公司立即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96907.10元,并支付利息146434.79元(现暂算至2015年7月20日,应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苏作公司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86866元;3、原告对被告禧徕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位于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1035、1044、1045、1046、1052、1053、1056)的房屋就上述债权实现抵押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苏作公司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43433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苏作公司、禧徕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方经营困难,结欠原告的相关金额由法院予以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禧徕乐公司(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DY03241200005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担保被告苏作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SX032412001754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500万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禧徕乐公司所有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1035号、1044号、1045号、1046号、1052号、1053号、1056号房屋;自《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等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2012年4月28日,上述抵押房屋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常熟市虞山镇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1035号、1044号房屋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合计为1409800元;常熟市虞山镇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1045号、1046号、1052号、1053号、1056号房屋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合计为3590200元。2015年8月19日,涉案抵押物被(2015)熟商初字第01059、01060号案件查封。2012年4月26日,被告苏作公司(受信人)与原告(授信人)签订编号为SX032412001754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苏作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被告禧徕乐公司与授信人另行签订编号为DY03241200005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本合同相关债权未获偿付,导致授信人为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受信人承担。2014年5月4日,被告苏作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编号为JK03241400031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苏作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4月3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20%,执行年利率为7.2%;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公证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款项)由被告禧徕乐公司与授信人另行签订编号为DY03241200005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借款是编号为SX032412001754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具体授信,本合同是其有效附件。2014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苏作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4月30日,执行年利率均为7.2%。借款后,被告苏作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分别偿还原告利息33.14元、90074.82元,合计90107.96元。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苏作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196907.1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46434.79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43433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常熟市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明细分类账、借款借据、账户基本信息、交易流水、聘请律师合同、情况说明、企业信用报告、客户专用回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苏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禧徕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江苏银行常熟支行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苏作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还款及违约责任。故原告江苏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苏作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苏作公司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3433元,符合双方约定且金额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禧徕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的本案所涉抵押物为被告苏作公司涉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禧徕乐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登记的抵押最高额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苏作家具博物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4196907.10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46434.79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至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常熟苏作家具博物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3433元。上述第一至二项款项由被告常熟苏作家具博物馆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1035号、1044号房屋[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合计1409800元]及常熟市虞山镇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1045号、1046号、1052号、1053号、1056号房屋[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合计3590200元]所得价款在各自设定的抵押最高额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5947元,由被告常熟苏作家具博物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晟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