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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5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爱国与徐世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国,徐世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5282号原告杨爱国。委托代理人杨庆海(原告之子)。被告徐世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爱国与被告徐世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国的委托代理人杨庆海、被告徐世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国诉称,2015年8月20日15时10分许,被告徐世强驾驶津B×××××号小轿车沿津沧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行31公里200米处,因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该车前部与杨庆海驾驶的津H×××××号小型客车后部相撞,致该车前移又与前方张玮驾驶的津M×××××号小客车后尾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徐世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庆海无事故责任。另,被告徐世强驾驶的津B×××××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如下损失:车损32180元、评估费1500元、拆解费32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世强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中间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应付一定责任,如果法院认为中间车辆为无责方,应当扣除车损100元。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损应当由中间车辆赔偿2000元。车损过高,提供维修发票,扣除损失残值。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徐世强辩称,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是徐世刚,事故时是我借用徐世刚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后没有垫付过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5时10分许,被告徐世强驾驶津B×××××号小轿车沿津沧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行31公里200米处,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该车前部与杨庆海驾驶的津H×××××号小型客车后部相撞,致该车前移又与前方张玮驾驶的津M×××××号小客车后尾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第1201195201502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世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庆海与张玮无事故责任。另,津B×××××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为主张车辆损失提供经天津市公安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H×××××号小型客车车损评估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503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2400元、评估费700元、拆解费1500元。另查明,津B×××××号小客车的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为徐世刚,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津H×××××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杨爱国。以上事实有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车损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财产受到损害,侵权人应予赔偿。天津市公安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世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因被告徐世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杨爱国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侵权人被告徐世强予以赔偿。原告为主张车辆损失提供的经天津市公安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评定的车损价格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支付的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均是为查明和确定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因原告损失均可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徐世强本次事故中不再对原告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涉及另一事故车辆无责方,原告不主张该无责方的车辆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依据相关规定应从原告损失中扣除无责方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损失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爱国损失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爱国车损13930元、施救费2400元、评估费700元、拆解费1500元,合计1853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徐世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毛思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