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执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陆某芝与龚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某芝,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霍执字第00109号申请执行人:陆某芝,汉族,住霍山县。被执行人:龚某,男,汉族,住霍山县。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霍民二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龚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劳务费11310元、案件受理费62元、执行费7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龚某以其父亲的名义在安徽省霍山县高级职业中学教学楼的装饰装修工程中有未结的劳务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或提取)龚某山名下被执行人龚某在你处应得的劳务收入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礼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