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龚某、孔令雄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孔令雄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6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孔令雄,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孔令雄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孔令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龚某、孔令雄驾驶一辆蓝色助力车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金宅村金山路中凯家纺厂门口路边,见王某独自一人单肩挎包在路上行走,遂由被告人孔令雄驾车尾随至王某身旁,被告人龚某坐在助力车后排伸手将王某挂在右肩膀上玫红色的挎包抢走(包内含一只天蓝色钱包、2060余元人民币、银行卡及证件等财物)。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龚某处查获被抢的部分现金人民币1873元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孔令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相关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不受理鉴定通知书,被告人龚某、孔令雄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孔令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孔令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继续向被告人龚某、孔令雄追缴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 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冯婉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