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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冯茂成与濮阳县王称堌乡鱼骨村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冯茂成,男,1936年9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冯爱党,女,1978年10月5日生。被告:濮阳县王称堌乡鱼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富聚,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会娟,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茂成诉被告濮阳县王称堌乡鱼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鱼骨村委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茂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爱党、被告鱼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富聚、委托代理人孙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7月,被告按照上级要求改建村办公室和村卫生室。当时村委会研究之后,确定由时任村委会委员的原告具体负责,但当时村委会资金缺乏,由原告垫付35000元现金。当时村委会意见待后偿还原告。直到2005年村委班子换届,村委会仍没能偿还原告,村委班子成员更换后,原告一直不间断向被告讨要该欠款。但至今被告不仅不予偿还,且以现村委会不承接原村委会债务为由予以赖账不予认可,同时将上级拨付到位的村室、卫生室37000元建设款项挪作他用,不偿还该款。该事实有知情人证明为据。故申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5000。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村委会盖楼一直不欠账,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案经审理查明:2001年,王称堌乡鱼骨村修建村室。原告时任该村村委会计,具体负责建设。2003年至2013年,原告一直在村委会任职,从没向村委会催要款项。2013年,原告离职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鱼骨从村委会偿还为原告垫付的3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36张单据,其中11张明确表明系建设学校,故与原告所诉建设村室和卫生室没有关联;其他25张均系2001年书写。本院认为:原告一直在村委任职,自2003年至2013年,一直未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既不认可该款项,也提出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一直在村委任职,从没向村委催要,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被告又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冯茂成是否鱼骨村委垫付35000元,已无审查必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茂成对被告濮阳县鱼骨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效涛审判员 : 杨 勇审判员 :马传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齐杰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