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卫与王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王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1480号原告张卫。被告王焕。原告张卫与被告王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的利息为18480元(按月息2%计算),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3、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6日,张卫与王焕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王焕向张卫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利率为月利率2%。合同签订后,张卫即向王焕的银行账户汇入150000元,王焕向张卫出具了收款确认函。2014年10月7日,王焕向张卫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上述150000元借款已于2013年7月6日归还18000元本金,截止2014年10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132000元未归还。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王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王焕向张卫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焕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同时,王焕应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利息以13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7日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张卫要求王焕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32000元及从2014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2015年5月6日的利息18480元、起诉之日2015年5月11日按月利率2%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卫要求王焕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卫借款本金132000元;二、限被告王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卫借款利息,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的利息为18480元,2015年5月1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3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440元,由原告张卫负担440元,由被告王焕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松艳人民陪审员 欧阳瀚人民陪审员 徐 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