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3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安城与施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城,施春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886号原告张安城,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施春忠,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张安城与被告施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昌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春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城诉称,被告施春忠因急需资金,分别于2010年4月20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于20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各以现金交付对方),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催讨,被告缺乏还款诚意,所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施春忠从速偿还所欠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月利息2%支付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春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施春忠因缺欠资金向原告张安城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并由被告施春忠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2010年7月15日,被告施春忠因缺欠资金向原告张安城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由被告施春忠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因被告施春忠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致原告于2015年9月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施春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安城与被告施春忠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施春忠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从2010年7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施春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春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安城借款20000元及其从2010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被告施春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昌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曾伟东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