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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欧阳双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双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双文,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1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7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谢广军,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颜小娟,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双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阿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双文及其辩护人谢广军、颜小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欧阳双文窜至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黄田村潇湘大道路边原振兴搅拌厂,通过搭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范某停在厂里的一台黄色柳工ZL50CN型装载机(铲车)盗走。随后欧阳双文将盗得的铲车停放在长沙市望城区丁字镇拦河坝桥头一小路旁。2015年6月12日欧阳双文联系了拖车公司,准备将铲车拖到长沙市汽车南站再找买家出手。当晚23时许,拖车公司派来的人到望城后,欧阳双文要拖车公司的人在拦河坝边等候,随后欧阳双文在取铲车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长沙市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铲车价值人民币175680元。该铲车于2015年6月18日由公安机关发还给了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欧阳双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双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欧阳双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据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欧阳双文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异议和辩解。辩护人谢广军、颜小娟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认定被盗装载机(铲车)价值的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对欧阳双文的量刑不能以“数额巨大”论处;2、欧阳双文具有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盗窃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对较小、且主观恶性不大的法定或者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欧阳双文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如下: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欧阳双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欧阳双文系公安民警当场抓获。(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欧阳双文的前科情况以及释满释放的时间。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物品已经发还给被害人以及案发现场勘查的情况。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盗窃作案工具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以及作案所使用的工具。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所盗铲车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75680元。5、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铲车被盗的情况。6、证人朱某、戴某的证言,证明:朱某系被盗铲车的司机,其在准备使用铲车时发现该铲车被盗;戴某系拖车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接到欧阳双文需要拖车的电话后,才去望城汽车站附近去拖铲车的。7、被告人欧阳双文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欧阳双文在潇湘大道路边原振兴搅拌厂盗窃被害人范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黄色柳工ZL50CN型铲车,并将该铲车开至湘江对面的丁字镇拦河坝桥头一小路旁边藏匿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欧阳双文及辩护人提出:1、盗窃作案工具照片中的起子,并非欧阳双文作案所使用的工具;2、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该鉴定金额不能认定。经审查:1、公安机关扣押的盗窃作案工具起子与被告人欧阳双文的供述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2、被告人欧阳双文所盗窃的铲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该盗窃物品并非灭失物,价格认证中心对铲车所做的鉴定系实物勘验,型号、整机号一致,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欧阳双文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茶陵县高陇镇星锋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日常表现良好,其家庭情况特殊,经济压力大。2.欧阳某甲、朱某、欧阳双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欧阳双文与谭某的结婚证,欧阳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欧阳双文本人、父亲欧阳某甲以及母亲朱某的病历资料,医院诊断报告单;证明:被告人的女儿刚刚出生,其本人及父母均体弱多病,家庭经济负担重。以上两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一定程度上是经济负担所迫,其主观恶性相对并不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两组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被害人的家庭实际情况以及案发之前的表现,与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认定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双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欧阳双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铲车的鉴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不予认定盗窃金额巨大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阳双文具有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其盗窃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对较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双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未缴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晖人民陪审员  黄干如人民陪审员  阳慧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妙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