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丘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739号原告黄某某,女,1978年3月4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委托代理人吴家恩,宏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74年6月30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彩文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家恩、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2年7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1994年10月28日生育长子张某甲,1998年9月4日生育次子张某乙,2001年4月14日生育长女张某丙,现在温浏中学七年级读书。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自从生育长女后,被告染上赌瘾,不管妻子和三个孩子的生活。被告还对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曾多次将原告打伤住院,上牙四颗被打坏,左耳失聪,左腿小腿坏死,左手被划伤,上嘴唇打伤被缝十二针。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丧失继续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三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支付相应抚养教育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其在家里养老人,供孩子读书,原告还叫其拿钱给她,原告说的都是假的。现在家里还有老人和三个孩子,其不同意离婚。原告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登记结婚的日期为2012年7月6日;2.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及子女身份信息;3.原告照片和医疗收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拟证明原告现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在分割财产和现金时应依法得到照顾;5.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因工伤事故获得赔偿金52,000元,该笔费用应属原告个人享有,用于家庭开支的应由被告赔还。被告吴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没有意见;对于证据3,其没有实施家庭暴力;证据4原告受伤已经获得赔偿,不应再得到照顾;对于证据5,原告获得的赔偿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都是原告自己用的。被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称,被告吴某某在生活中是照顾原告黄某某的,没有原告说的那些事实。对于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该证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且证人与被告不是同一村子的,不知道原、被告的生活情况,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及子女身份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经法庭询问,被告认可在广东打工时因琐事发生争吵打了原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证据5,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在广东打工时受伤,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获得赔偿金5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徐某某证言,其证言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2年7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1994年10月28日生育长子张某甲,1998年9月4日生育次子张某乙,2000年4月16日生育长女张某丙。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现在外打工,长女张某丙现在丘北县温浏中学七年级读书。2014年3月,原告黄某某在广东打工时受伤,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2015年1月获得52,000元赔偿金。2015年4月,被告吴某某在广东打工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将原告黄某某打伤。庭审中,原告黄某某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法庭组织调解,原告黄某某坚持离婚,被告吴某某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后未建立稳定和谐的夫妻关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吴某某曾对原告黄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经法庭组织调解,原告黄某某坚持离婚,被告吴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子女的抚养问题,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均年满十六周岁,且在外打工,已能独立生活,不再需要父母承担抚养义务。长女张某丙现年十五岁,且在丘北县温浏中学七年级读书,原、被告双方对长女张某丙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及子女情况,长女张某丙应由被告吴某某抚养教育为宜,并由被告吴某某承担抚养教育费。原告黄某某主XX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长女张某丙由被告吴某某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由被告吴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彩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曾红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