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执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韩某华申请执行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某华,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江执字第429号申请执行人韩某华。被执行人徐某。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温江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执行韩某华申请执行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标的额372075.00元,执行费5481.00元。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韩某华、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韩某华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温江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 亮执行员 郭友强陪审员 肖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