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法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刘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法库县柏家沟镇小沟村附近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法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119.6mg/100ml。被告人付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毛玉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