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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东民二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军红、张建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军红,张建竹,单杰,赵淑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桃东民二初字第153号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路休闲广场胡同*号。法定代表人:崔洪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龙飞,该单位职工。被告:赵军红。被告:张建竹。被告:单杰。被告:赵淑艳。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军红、张建竹、单杰、赵淑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赵军红自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张建竹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单杰、赵淑艳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每月16号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依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向赵军红的账户上发放借款3000000元,赵军红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截至2015年7月20日仍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1998.02元、罚息8020.76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本案经本院审查,被告赵军红、单杰、赵淑艳确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嘉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蔡亚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