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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4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雷胜波与王应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胜波,王应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4265号原告雷胜波。委托代理人王丹露,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应龙。原告雷胜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应龙(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找原告借钱,称想卖掉自己的按揭房屋,需要先把银行的钱先还掉。因自己资金还不足所以想找原告借款145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把现金145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手写《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原告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145000元),于2013年9月14日归还。借款人被告2013年8月14日。借期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归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2000元(该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15日暂计至2015年7月14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雷胜波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145000元)于2013年9月14号归还。原告陈述通过现金给付方式支付被告借款共计145000元。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8月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原告对诉求中的利息明确为以14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30%的标准从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45000元未还,已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并对出借的过程陈述清晰,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145000元的借条,并对出借的过程陈述清晰。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标准,故逾期利息应以14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应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雷胜波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以14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雷胜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王应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亚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