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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文飞与广州市花都区华大时装商场二商场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华大时装商场二商场,朱文飞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华大时装商场二商场。负责人:冯浩金。委托代理人:梁汉锋,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飞。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华大时装商场二商场(以下简称“华大二商场”)因与被上诉人朱文飞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市花都区华大时装商场二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21272元给朱文飞,朱文飞同时将“GOLDDAISHU羊毛衫”198件退还给广州市花都区华大时装商场二商场;二、广州市花都区华大时装商场二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63816元给朱文飞;三、驳回原告朱文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9元,由广州市花都区华大时装商场二商场负担。华大二商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华大二商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商场无需向朱文飞支付赔偿金6381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朱文飞承担。朱文飞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华大二商场上诉主张涉案产品生产厂家误贴标签造成朱文飞购买的衣服实际成分与标签成分不同,本案属于重大误解,其不存在价格欺诈,无需支付赔偿款。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据此,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涉案产品的真实信息并保证产品质量,以便于消费者对涉案产品的成分和特性有充分的了解认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购买与否的选择。本案中,经检测,朱文飞在华大二商场购买的涉案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与商品实际情况存在明显不符,华大二商场作为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质量的真实信息,构成欺诈,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朱文飞起诉要求华大二商场退还涉案产品货款,并要求华大二商场按涉案产品价款三倍的金额进行赔偿,符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在本院二审期间,华大二商场以为查清涉案产品误贴标签造成其重大误解的情况,书面申请追加乐清市澳利袋鼠服饰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因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了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法定义务,追加乐清市澳利袋鼠服饰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也不能免除华大二商场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故对华大二商场该项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审查华大二商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4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华大时装商场二商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王 珺代理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敏沈豪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