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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温万波与吴梅、张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梅,温万波,张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梅,女,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裕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万波,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裕民县。委托代理人:朱嵩,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彩,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裕民县。上诉人吴梅因与被上诉人温万波、原审被告张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裕民县人民法院(2014)裕民一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梅、被上诉人温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嵩、原审被告张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3月28日,被告张彩在母亲吴梅的带领下一起到原告家里,被告张彩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母亲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钱合同书一份,借钱合同书上载明:“今借到温万波170000元,利息2分,2013年4月1日到12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后原告在2014年5月份,通过某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向被告主张权利,但仍未能实现,原告无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7万元及利息2040元。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彩向原告借款,吴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吴梅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2014年5月份,原告已经通过某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吴梅的保证责任期间并未过,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拖延给付原告欠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0000元,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向被告索要利息1000元的请求,因借条上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2013年4月1日至开庭时间2014年10月28日,利息1000,未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张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温万波借款170000元,利息1000元,合计171000元。二、被告吴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41元,公告费710元,合计4451元(原告温万波已预交),由被告张彩、吴梅负担。吴梅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借钱合同书》担保人一栏不是本人书写,未对此进行质证,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吴梅不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还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温万波自认原审被告张彩支付过30000元,庭审中证据《借钱合同书》担保人一栏不是吴梅所书写,而是张彩书写,张彩也认可当时为了不麻烦母亲就自己代签了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张彩偿还了30000元,温万波也认可,又重新出具了欠条,并未加重债务,所以作为担保人的吴梅人仍应当按照《借钱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其提出原审程序违法,《借钱合同书》担保人一栏不是本人书写的理由,经审查原审经合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而且二审中被上诉人温万波和原审被告张彩均认可不是上诉人吴梅所写,所以没有必要再去鉴定。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通过二审庭审已查实,原审被告张彩已偿还了30000元,应从总借款中扣除,实际还欠14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裕民县人民法院(2014)裕民一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吴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撤销裕民县人民法院(2014)裕民一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张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温万波借款170000元,利息1000元,合计171000元”;三、原审被告张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温万波140000元,利息1000元(2013年4月1日—2014年10月2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41元,公告费710元,合计4451元(原告温万波已预交),由上诉人吴梅、原审被告张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已批准免交),二审公告费320元合计3590元,由上诉人吴梅、原审被告张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茹荷娅审 判 员  潘 宏代理审判员  滕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布 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