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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商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郭颍与刘建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颍,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法忠,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颍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3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颍及委托代理人张法忠、被上诉人刘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刘建华(甲方)与原告郭颍(乙方)签订一份参股协议,约定:甲方以26万元(其中包括10万元工程保证金)转入博兴海尔整体厨房。乙方以13万元(其中包含工程保证金部分)参股甲方转入之博兴海尔整体厨房,占总股份50%,资金投入依甲方支付转店资金时间相同,分三次支付。依甲乙双方投入比例进行利润分成,各得50%,同时亦各承担50%经营成本,但因一方原因造成增加额外经营成本或利润损失有该方独立承担。店面日常经营由乙方负责,乙方取得对应岗位同等工资待遇。乙方须做好账目记录,账目月结,双方签字确认。账目结算分两部分进行,其一、散户部分实行年结,双方各得利润之50%并共同分担经营成本;其二、前期已经进行名士豪庭工程、博奥华城工程经营成本与利润甲乙双方平分,各占50%,其三、以后工程以甲方为主,乙方协助,工程垫资由甲方负责,甲方分享利润70%,乙方分享利润30%,其四、家装工程与其三相同。经营期间甲、乙双方风险共担、利益共享,重大决定需双方一致确认方可实施,一方不得单独决定。甲、乙双方不得擅自撤出资金,亦不得要求对方撤出资金,但在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一方可以撤出资金,因甲、乙任何一方原因造成另一方不能正常参与经营,须赔偿对方损失以及支付违约金3万元,并无条件返还投入资金。本协议自2012年1月1日生效,一式两份,有效期一年;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上述协议签订之前,原告郭颍与被告刘建华于2011年9月已开始进行合伙经营,原告当时投入资金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建华先后投入资金25万元,原、被告共出资30万元从案外人赵国栋处购买博兴海尔整体厨房店面一处,双方合伙经营至2013年4月。此后,原告从经营的店面离开,被告继续占有该店面进行经营,当时双方未进行清算。2014年9月10日,被告刘建华与原告郭颍对合伙事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一份《博兴店结算汇总》,载明:“①第一次结算结余38600元,拿出18600元送礼,剩余2万元;②第二次结算剩余107275元;③未收回货款80500元;④从第一次开始共做样板间及散户均与上述货款的结算加在一起,约7万元,包含在剩余107275元和未收回货款80500元之内,上述四条结算盈余总和为207775元;⑤刘建华收回货款后共交给郭颍:第一次1万,第二次2万,第三次4.3万,第四次5万,共计12.3万元。郭颍还从盛顺收回余款12300元,还收取样品款10000元,刘建华还向郭颍支付台面加工费(给贾师傅)5000元;⑥郭颍自述共取回92300元,其余款放在店内使用,刘建华不表示异议;⑦郭颍自述曾在第一次垫付货款53000元;⑧店面内收支在2013年4月份以前已经结清,余500元。郭颍自述在分管店面期间,没有拿工资,用2013年年后工资支付保险部分,实际月份从2011年9月到2012年9月,每月2000元/月,2012年10月到2013年1月,4500元/月,刘建华同意;⑨78#尾款5%(11232元),约年底收回;⑩安装费10000元;⑾共支付赵国栋买店全部费用30万元,刘建华出资25万元,郭颍出资5万元。”庭审时,原、被告对该结算汇总均表示认可。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在上述博兴店结算汇总的基础上,又增加第⑿项书面说明,载明:“2年店面房租和仓库租金第一年40000元,第二年58700元,共计98700元,有刘建华先期支付,后期从工程利润挪付”,双方签名确认。庭审时,原告认可该书面说明的真实性,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中所涉房租和仓库租金在原、被告双方第一、二次共同结算中已经扣除,合伙经营期间所有经营数额及合同、票据,包括原告负责的店面票据均已交付被告,所有汇总账目均是被告计算,该98700.00元已经扣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的参股协议,从内容及其性质上看,实为合伙协议,该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有效期一年,原告已于2013年4月离开合伙店面,被告对此亦认可,其双方合伙关系实际已终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二人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博兴店结算汇总,从内容上看,属散伙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本案合伙财产分割时的重要依据。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因此,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依照上述依据及原则进行处理。原告在起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庭审举证时明确的诉讼请求有较大差别,其中主要是增加了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货款53000.00元,减少了利润分成数额。对于该垫付货款,在博兴店结算汇总第⑦项中确有相应记载,但从该结算汇总第⑤项可以看出,原告实际从原、被告合伙体取得的款项为145300.00元(不包括给贾师傅的5000.00元),在结算汇总第⑥项中原告自述共取回92300.00元,其余款放在店内使用,用第⑤项的145300.00元与第⑥项92300.00元相减,差额恰好为53000.00元,而结算汇总第⑧项店面内收支在2013年4月份以前已经结清,余500.00元,由此可以认定原告自述垫付的53000.00元其实际已经收回,原告对此不应再重复主张权利。同时,可以确认原告在原、被告合伙体取得的利润为92800.00元。根据结算汇总第⑧项可以确定原告从合伙体应得工资为44000.00元,该部分工资在性质上属合伙体债务,应由原、被告按参股协议中约定比例分担,被告应承担25600.00元(2000.00×13×50%+4500.00×4×70%),原告自己应承担18400.00元。原、被告在结算汇总中已确定结算盈余总和为207775.00元,加上第⑧项中的500.00元、第⑨项中的11232.00元及第⑩项中的1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实际结算盈余为229507.00元,该部分结算盈余在性质上属原、被告在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应依据双方在参股协议中确定的比例进行分割。原、被告按50%、50%比例应分割的财产包括:第①项中的20000.00元、第④项中的70000.00元、第⑧项中的500.00元及第⑩项中的10000.00元,共计100500.00元,原、被告应各分得50250.00元。对于剩余的129007.00元(229507.00元-100500.00元),原、被告应按30%、70%的比例分割,原告分得38702.10元,被告分得90304.90元。因此,在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原告共应分得88952.10元,被告共应分得140554.90元。而原告实际已占有92800.00元,被告自认已占有137275.00元,根据各自差额取平均值,原告应返还被告3563.90元。结算汇总第⑤项中被告还向原告支付台面加工费(给贾师傅)5000.00元,该款项是被告为其合伙体的垫付款,属合伙体欠被告的债务,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50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增加的第⑿项书面说明,双方对此存有较大争议,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合伙期间结算时的详细账目,故对此暂不予处理,被告可视实际情况另行起诉。原、被告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实际系由原告投入的50000.00元和被告投入的250000.00元组成,已转换成博兴海尔整体厨房店面,该店面现仍由被告占有经营。对于该店面的价值,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参股协议约定,因原、被告任何一方原因造成另一方不能正常参与经营,须赔偿对方损失,并无条件返还投入资金,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投入的资金50000.0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颍与被告刘建华之间的合伙关系;二、被告刘建华支付原告郭颍合伙期间工资25600.00元,返还原告郭颍合伙投资款50000.00元,扣除原告郭颍应返还的3563.90元和2500.00元,共计69536.10元,限被告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颍;三、驳回原告郭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4.00元、保全费1195.00元,共计4089.00元,原告郭颍承担1897.00元,被告刘建华承担2192.00元。宣判后,上诉人郭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合伙关系终止时间的认定错误。2、上诉人53000.00元的垫付款应当由被告返还。3、上诉人应得工资属于经营成本,并非合伙债务,应于计算利润之前予以扣除,不应按比例分担。4、对于利润分割,一审判决错误。5、一审关于店面台面加工费的判决错误。7、一审对诉讼费、保全费的判决也是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建华答辩称,1、《博兴店结算汇总》签订时间虽为2014年9月10日,但结算内容及事项是在2013年4月之前,上诉人所要工资截止时间为2013年1月,上诉人一、二审诉求所依据的数额也截止上述时间,因此,该汇总就是双方散伙协议,并对散伙事宜进行结算,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没有散伙的问题。2、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自己诉求数额计算不清,数额为129702.10元,在庭审中变更为114052.10元,且计算方式及内容改变,说明其诉求不明确、具体。3、上诉人垫付53000.00元已经收回,否则,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款项为145300.00元,不是92300.00元。4、一审判定工资为合伙债务正确。5、台面加工费是被上诉人支付,是合伙债务。6、双方原约定各出资为50%,上诉人出资5万元,被上诉人出资25万元,上诉人出资不到位,所以利润应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7、双方在汇总中第③、⑨项是合伙债权且没有收回,不应认为合伙利润分配,第12项被上诉人支付房租是合伙债务,应由双方分担。8、被上诉人25万入股款没有收回,上诉人不应要求收回5万入股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关于上诉人53000.00元垫付款是否收回的问题。《汇总》第⑤项说明上诉人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取得款项为145300.00元;但是《汇总》第⑥项中明确载明“郭颖自述共取回92300.00元,其余款放在店内使用,刘建华不表示异议”。在该《汇总》中,双方对郭颖取回92300.00元的事实均予认可。另外,如果上诉人取回53000.00元垫付款,则无余款,与余款放在店内使用的内容也相矛盾。在第⑧项“店面内收支在2013年4月份以前已经结清,余500元。”只是说明店面经营款项收支情况结清,并未说明上诉人已经取回53000.00元。且假如上诉人已取回该款,双方完全可以在结算汇总中不予记载。故对于一审认定该款项上诉人已取回的事实,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1、双方合伙期间起止时间怎么计算。2、对于上诉涉及的合伙期间的部分款项如何处理。关于焦点1:双方在《参股协议》中明确约定,店面日常经营由乙方(上诉人)负责,上诉人于2013年4月份离开店面后,不再参与经营管理,其以实际行为表示了不再合伙经营的意思,且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另外,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定的《博兴店结算汇总》中对2013年4月份后的事项也并未涉及。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双方于2013年4月双方合伙关系终止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博兴店结算汇总,系散伙协议,应依此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合伙期间,收入分工程部分和店面散户部分。其中店面散户收入500.00元,按五五分成;工程部分又分五五分成阶段和三七分成阶段。五五分成阶段(含店面散户收入500.00元):赢利为收入100500.00元-该期间债务(上诉人13个月工资26000.00元+上诉人垫付款53000.00元+被上诉人垫付台面安装费5000.00元)=16500.00元。上诉人分得赢利为16500.00元×0.5=8250.00元。三七分成阶段:赢利为收入129007.00元-该期间债务(上诉人4个月工资18000.00元)=111007.00元。上诉人分得赢利为111007.00元×0.3=33302.1元。上诉人应分得赢利:8250.00元+3302.10元=41552.10元。上诉人从合伙收入中应取得款项为应分得赢利41552.10元+垫付款53000.00元+工资44000.00元=138552.10元;减去上诉人实际取得92800.00元后为45752.10元。该款应由被上诉人从取得的合伙收入中予以返还上诉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予以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379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解除原告郭颍与被告刘建华之间的合伙关系;”“三、驳回原告郭颍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37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刘建华返还上诉人郭颍合伙投资款50000.00元,返还上诉人郭颍折抵后款项45752.10元,共计95752.10元。限被上诉人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郭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94.00元,由上诉人郭颍负担700.00元,被上诉人刘建华负担2194.00元;保全费1195.00元,由被上诉人刘建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00元,由上诉人郭颍负担455.00元,被上诉人刘建华负担94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禚慧聪审 判 员  边存鑫代理审判员  孟庆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闫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