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厉明与江苏宋达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明,江苏宋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287号原告厉明。委托代理人厉正贵。被告江苏宋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越河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张道宽。原告厉明诉被告江苏宋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明的委托代理人厉正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明诉称:被告因资金运转紧张,2013年、2014年分别欠原告厉明年薪工资52000元,2014年预付工资仅付至7月份,尚欠原告8-12月工资1904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资123040元。被告宋达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达公司是成立于2013年2月17日的合法用人单位。原告陈述自己在2013年即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提供给法院的被告2013年、2014年的工资表显示2013年原告尚有实发工资52000元,2014年原告尚有实发工资52000元,另有8至12月份每月预付工资3808元,上述工资单原告均未签字领取。原告陈述上述工资合计123040元,被告均未发放给原告。原告现以诉称的事实和理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资123040元。另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与被告单位的现金会计张红谈话,其证实被告单位的工资表是由其制作的,被告单位尚欠原告工资合计1230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单位2013年、2014年的工资表、本院与被告单位的现金会计张红的谈话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较为稳定的、非一次性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关系。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应按时发放劳动者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能够证明被告2013年、2014年应发原告工资数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举证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单位盖章的工资表以及本院与被告单位会计张红的谈话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宋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厉明2013年、2014年工资合计1230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江苏宋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卫华人民陪审员 汪利群人民陪审员 石 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阴 洁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