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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南京事久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昌赛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曾武平,毕良美,刘云,年夫良,南京大润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南京事久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昌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17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荆玉玉,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龙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武平。被告毕良美,女,汉族,1964年5月26日生。被告刘云。委托代理人李庆法,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年夫良,男,汉族,1975年7月11日生。被告南京大润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红太阳工业原料城B10-2F307-309号)。法定代表人刘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法,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事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明故宫4号。法定代表人曾武平。被告南京昌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工业园221号。法定代表人年夫长。本院受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曾武���、毕良美、刘云、年夫良、南京大润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公司)、南京事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久公司)、南京昌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龙也,被告刘云及大润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武平、毕良美、年夫良、事久公司、昌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荆玉玉,被告刘云及大润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武平、毕良美、年夫良、事久公司、昌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曾武平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曾武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曾武平未按约偿还。借款发生于被告曾武平与毕良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被告刘云、年夫良、大润公司、事久公司、昌赛公司为被告曾武平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武平、毕良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3506.79元、罚息1953.51元(截至2014年12月25日,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曾武平、毕良美赔偿原告律师费9734元;3、被告刘云、年夫良、大润公司、事久公司、昌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云、大润公司辩称:《联保体授信合同》仅是意向性合同,其仅就意向性的协议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实际放款是依据原告与被告曾武平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且借款金额为500万元而非200万元,其并未在《银行承兑协议》提供保证担保,因此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曾武平、毕良美、年夫良、事久公司、昌赛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授信人),被告曾武平、刘云、年夫良(三人为联保体成员,授信提用人),被告事久公司、大润公司、昌赛公司(三公司分别系曾武平、刘云、年夫良控制企业)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编号:第908072013014829号),约定:1、原告给予联保体成员整体授信额度为450万元,其中曾武平、事久公司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刘云、大润公司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年夫良、昌赛公司的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授信用途为公司经营;2、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上,但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6%。如通过自助渠道办理的贷款,授信人使用借款的利率应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3.33%;3、本合同所述授信额度不构成被告确保授信额度得到提用的义务,仅是合作意向。原告有权依据授信提用人申请提用额度时的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4、被告曾武平、刘云、年夫良、事久公司、大润公司、昌赛公司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费、律师费等);5、被告使用授信,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原告提交适用的《借款支用申请书》、《汇票承兑申请书》、《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等;6、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7、授信提用人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8、联保体成员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共同保证责任,担保主债权所属的主合同包括本合同、任一授信提用人向原告提交且经原告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任一授信提用人与原告签署生效的具体业务合同。原告与授信提用人协议变更本合同的,除增加主债权本金数额、延长主合同履行期限或许可主债务人转让债务的情况须征得担保人同意外,其他变更不必取得担保人同意,各担保人均承诺依照变更后的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曾武平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第908072013014829号),约定:1、本合同适用共同授信模式,授信人为被告曾武平、事久公司,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2、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具体业务合同或业务申请书上,但利率不得低于8.6%。如通过自助渠道办理的贷款���授信人使用借款的利率应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3.33%;3、被告事久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另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8072013014829的《最高额担保合同》;4、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5、授信提用人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事久公司、大润公司、昌赛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第908072013014829号),约定:1、为了确保被告曾武平与原告间主合同的履行,被告事久公司、大润公司、昌赛公司自愿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主债权为第908072013014829号《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2、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曾武平、毕良美、事久公司作为质押人,在原告处开立账户62×××86用于归还原告借款。2014年6月16日,被告事久公司(承兑申请人)与原告(承兑银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第SYwdWtye号),约定:1、根据编号为第908072013014829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同意被告事久公司使用票据承兑授信种类,本协议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2、被告事久公司应于汇票到期前15日,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汇票承兑申请书》中约定的指定账户,逾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汇票金额垫���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汇票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罚息。同日,被告事久公司向原告提交《汇票承兑申请书》,承诺按照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向原告申请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费率为0.05%,由《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的约定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6月19日,被告曾武平、事久公司向质押账户62×××86存款保证金300万元。原告按约出具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被告事久公司,收款人为南京江亿发贸易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5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除300万元及孳息46200元。截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共结欠借款本金1953506.79元、罚息1953.51元。另查明,被告曾武平与毕良美系夫妻关系,被告毕良美向原告出具声明,承诺对于借款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委托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费9734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保证人在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罚息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联保体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汇票承兑申请书》、银行系统截屏及欠款明细、交易明细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均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上述合同间互相关联,共同达成被告曾武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刘云、年夫良、事久公司、大润公司、昌赛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恪守履行。现被告曾武平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曾武平归还结欠的借款本息。借款发生于被告曾武平与毕良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毕良美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毕良美应对被告曾武平结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云、年夫良、事久公司、大润公司、昌赛公司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中自愿为被告曾武平的借款2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协议中承诺,原告与被告曾武平、事久公司协议变更《联保体授信合同》的,除增加主债权本金数额、延长主合同履行期限或许可主债务人转让债务的情况须征得担保人同意外,其他变更不必取得担保人同意,各担保人均承诺依照变更后的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曾武平最终获得的借款为500万元,但被告曾武平已经向原告提供300万元保证金并最终从结欠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实际并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仍应在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罚息的范围内对被告曾武平结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有据,且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武平、毕良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53506.79元及罚息(截至2014年12月25日的罚息为人民币1953.51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赔偿律师费人民币9734元;二、被告刘云、年夫良、南京大润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南京事久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昌赛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2487元,由被告曾武平、毕良美、刘云、年夫良、南京大润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南京事久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昌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巫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