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6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636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颜某,男,生于1985年10月1日,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榆阳镇刘官寨村210国道旁陕西泰亨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某、白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雄飞、白海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8月份,原、被告相识后即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9年11月1日,生一子颜瑾瑜。2010年4月份,双方举行了婚礼仪式。2010年6月7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在江苏生活。2012年底,被告因工作需要调至陕西榆林工作,双方至今居住在榆林市开发区绿源小区。2013年7月份,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提出离婚。双方分别居住在自己公司,分居至今。事实上原告根本没有外遇,反而是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以及生完小孩后有过出轨行为。为此,双方发生过争吵。原告为了孩子的成长,原谅了被告。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因工作原因,原告将孩子送回老家让原告父母帮忙照顾,并经常回老家看望孩子。被告从双方分居后,至今未看望过孩子,仅在2014年年底给原告3000元,让原告给孩子买生活用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颜瑾瑜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元,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至18周岁止,共计72万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卖车款10万元,住房公积金3万。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第二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家庭成员的身份关系。被告颜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从相识、同居、孩子出生、举行婚礼以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均属实。其它均不属实。事实是:双方共同生活,从未分居。被告只是偶尔出于工作原因,居住在单位。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从未有过出轨行为。虽然被告忙于工作,但是,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于2011年为孩子购买了人寿险。双方婚姻基础好,感情未破裂,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曾协议离婚,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第二组证据:照片二十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与孩子的感情好,被告更适合抚养孩子。第三组证据:借款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现有债务41000元。第四组证据:人寿保险合同及相关缴费凭证。用以证明被告重视孩子的成长及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并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双方曾签过协议的内容与该协议的内容不符,并且双方所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对第二、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孩子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合。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借款时间均在双方分居之后,从借款摘要中可以看出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再无证据证明其目的,故对此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二、四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份,原、被告相识后即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9年11月1日,生一子颜瑾瑜。2010年4月份,双方举行了婚礼仪式。2010年6月7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于2014年1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孩子随原告生活,现由原告父母带领。被告现有卖车款10万元,住房公积金大约3万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颜瑾瑜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元,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至18周岁止,共计72万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卖车款10万元,住房公积金3万。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且生有一子,并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并相互理解,互相支持,就一定能够过上幸福和谐的家庭生活。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沙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维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