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民申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马雪晴与张剑扶养费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雪晴,张剑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44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雪晴。法定代理人:张桂芬。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剑。申请再审人马雪晴为与被申请人张剑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马雪晴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证明其经济状况的证据系余姚市人民法院在违反法律法规及民诉程序的情况下获得,虽然其法定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一、二审法院认定其存在大量的可支配财产,未达到需要张剑给付扶养费来维持生活的程度,违背客观事实。三、二审法院将宝马汽车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系未审先判,剥夺了其与张剑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提起再审。被申请人张剑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张剑曾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马雪晴离婚,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案号为(2014)甬余民初字第3138号。在离婚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余姚市人民法院根据张剑的申请调取马雪晴名下的银行账户信息,一审法院根据张剑的申请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调取该组证据并组织双方当事人予以质证,马雪晴父母作为马雪晴的法定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采用该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不存在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该法条的应有之义是,夫妻一方存在需要扶养的情形即马雪晴自身的经济状况不足以维持其日常生活开支且张剑有能力扶养。本案中,马雪晴经鉴定为偏执性精神分裂症(发病期)且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名下资产较多。马雪晴名下有套内建筑面积为169.74平方米的城区房产一套及皇冠汽车一辆,另有婚后购买的宝马汽车一辆,现亦在马雪晴处。婚后,马雪晴的多个银行账户内资金出入频繁,有多笔金额较大的交易往来,可以支付马雪晴已产生的各项费用并维持今后一段时间内的日常生活开支。现马雪晴未能举证证明其名下的资产不足以维持其日常生活水平,故认定马雪晴经济现状未达到需要张剑给付扶养费来维持生活这一程度,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未审先判的问题。马雪晴对婚后购置宝马车的事实未有异议,故二审认定其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且不影响马雪晴的实体权利。综上,申请再审人马雪晴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雪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倪代化审 判 员  王裕灿代理审判员  张静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倪芸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