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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4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朱某、寇某、张某、米某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朱某,寇某,张某,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637号原告周某。原告朱某。原告寇某。原告张某。原告米某。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麻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朱某、寇某、张某、米某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朱某、寇某、张某、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朱某、寇某、张某、米某诉称:一、1、原告周某的基本情况。2011年1月5日,原告周某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凯信世际大厦联建合同书,约定:原告周某出资2128203元,联建榆林市凯信大厦。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前将榆林市凯信大厦13楼的A7(原1号,后分为A7,A8号)号商铺分割给原告,总面积为214.97平方米。双方在凯信世纪大厦联建合同书第三条中明确约定: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将该写字楼所有权证件办理到原告周某名下,房屋产权登记在交房后365个工作日办理完毕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某依约履行并按时,足额支付房款及办理房产证的相关税费,同时依法对自己所有的13楼的A7号商铺管产。但令人万万没有想到的是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严重违约,拒不给原告周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件,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周某于2014年3月3日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榆林分会申请仲裁,经该会依法审理后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西仲裁字(2014)第429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双方合同有效。“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90日内向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58351元,逾期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仲裁费52087元,由被申请人承担15971元,申请人承担18400元。本案仲裁费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在履行本裁决第二项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此裁决作出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经该院审理后作出(2014)西中民四仲字第000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驳回撤裁申请。后原告周某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执行中才知道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将榆林市房权证2009字第00488**号房产抵押给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该房产证共计1772.98平方米,原告周某所有的214.97平方米包含在内)。2、原告朱某基本情况。2011年1月5日,原告朱某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凯信世际大厦联建合同书,约定:原告朱某出资3333726元,联建榆林市凯信大厦,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前将榆林市凯信大厦13楼的A8(原1号,后分为A7,A8号)号商铺分割给原告朱某,总面积为336.74平方米。双方在凯信世纪大厦联建合同书第三条中明确约定: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将该写字楼所有权证件办理到原告朱某名下,房屋产权登记在交房后365个工作日办理完毕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朱某依约履行并按时,足额支付房款及办理房产证的相关税费,同时依法对自己所有的13楼的A8号商铺管产。但令原告朱某没有想到的是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严重违约,拒不给原告朱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件,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朱某无奈于2014年3月3日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榆林分会申请仲裁,经该会依法审理后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西仲裁字(2014)第430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双方合同有效。“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90日内向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04695元,逾期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仲裁费43862元,由被申请人承担20381元,申请人承担23481元。本案仲裁费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在履行本裁决第二项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此裁决作出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经该院审理后作出(2014)西中民四仲字第000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驳回撤裁申请。后原告朱某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执行中才知道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将榆林市房权证2009字第00488**号房产抵押给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该房产证共计1772.98平方米,原告朱某所有的336.74平方米包含在内)。3、原告寇某的基本情况。2011年1月5日,原告寇某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凯信世际大厦联建合同书,约定:原告寇某出资3256803元,联建榆林市凯信大厦,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前将榆林市凯信大厦13楼的2号商铺分割给原告寇某,总面积为328.94平方米。双方在凯信世纪大厦联建合同书第三条中明确约定: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将该写字楼所有权证件办理到原告朱某名下,房屋产权登记在交房后365个工作日办理完毕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寇某依约履行并按时,足额支付房款及办理房产证的相关税费,同时依法对自己所有的13楼的2号商铺管产。但令原告寇某没有想到的是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严重违约,拒不给原告寇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件,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寇某无奈于2014年5月8日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榆林分会申请仲裁,经该会依法审理后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西仲裁字(2014)第651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双方合同有效。“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90日内向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04871元,逾期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仲裁费43921元,由被申请人承担37973元,申请人承担5948元。本案仲裁费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在履行本裁决第二项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此裁决作出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经该院审理后作出(2015)西中民四仲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驳回撤裁申请。后原告寇某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执行中才知道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将榆林市房权证2009字第00488**号房产抵押给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该房产证共计1772.98平方米,原告寇某所有的328.97平方米包含在内)。4、原告张某的基本情况。2011年1月5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凯信世际大厦联建合同书,约定:原告张某出资7389657元,联建榆林市凯信大厦,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前将榆林市凯信大厦13楼的3号商铺分割给原告朱某,总面积为746.43平方米。双方在凯信世纪大厦联建合同书第三条中明确约定: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将该写字楼所有权证件办理到原告朱某名下,房屋产权登记在交房后365个工作日办理完毕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依约履行并按时,足额支付房款及办理房产证的相关税费,同时依法对自己所有的13楼的3号商铺管产。但令原告张某没有想到的是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严重违约,拒不给原告张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件,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张某无奈于2014年5月8日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榆林分会申请仲裁,经该会依法审理后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西仲裁字(2014)第653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双方合同有效。“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90日内向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918648元,逾期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仲裁费77301元,由被申请人承担66832元,申请人承担10469元。本案仲裁费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在履行本裁决第二项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此裁决作出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经该院审理后作出(2015)西中民四仲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驳回撤裁申请。后原告张某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执行中才知道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将榆林市房权证2009字第00488**号房产抵押给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该房产证共计1772.98平方米,原告张某所有的746.43平方米包含在内)。5、原告米某的基本情况。2011年1月5日,原告米某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凯信世际大厦联建合同书,约定:原告米某出资4267989元,联建榆林市凯信大厦,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前将榆林市凯信大厦13楼的4号商铺分割给原告米某,总面积为431.11平方米(其中本案抵押涉及145.87平方米,下剩285.24平方米另案解决)。双方在凯信世纪大厦联建合同书第三条中明确约定: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将该写字楼所有权证件办理到原告米某名下,房屋产权登记在交房后365个工作日办理完毕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米某依约履行并按时,足额支付房款及办理房产证的相关税费,同时依法对自己所有的13楼的4号商铺管产。但令原告米某没有想到的是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严重违约,拒不给原告米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件,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米某无奈于2014年5月8日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榆林分会申请仲裁,经该会依法审理后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西仲裁字(2014)第652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双方合同有效。“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90日内向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30577元,逾期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仲裁费52087元,由被申请人承担45033元,申请人承担7054元。本案仲裁费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在履行本裁决第二项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此裁决作出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经该院审理后作出(2015)西中民四仲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驳回撤裁申请。后原告米某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执行中才知道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将榆林市房权证2009字第00488**号房产抵押给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该房产证共计1772.98平方米,原告米某所有的431.11平方米中,本案抵押涉及145.87平方米包含在内,下剩285.24平方米另案解决)。二、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应确认为无效的理由。1、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对凯信大厦13层办理了两个房屋所有权证,其中房号为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榆林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16**号,面积1560.5平方米。本案争议的房号为2号的房屋所有权权证,房产证号为榆林市房权证2009字第00488**号,面积1772.98平方米。2、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行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抵押合同,用三个房产证抵押,其中包括五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榆林市房权证2009字第00488**号房产。现五原告仅要求确认严重侵犯五原告合法权益的榆林市房权证2009字第00488**号房产抵押无效。3、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明知道上述五原告早在2011年1月5日就受让了房号为2号的榆林市房权证2009字第00488**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登记的1772.98平方米房产。其中原告周某为214.97平方米、原告朱某为336.74平方米、原告寇某为328.97平方米、原告张某为746.43平方米、原告米某为145.87平方米(共计431.11平方米,本案抵押涉及145.87平方米,下剩285.24平方米另案解决)。根据物权法,合同法之规定,上述五原告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凯信世纪大厦联建合同书合法有效,且实际履行并被相关机关确认。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其根本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且无权抵押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抵押合同,将属于五原告所有的榆林市房权证2009字第00488**号房产抵押给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的行为是严重违法行为,而且侵犯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4、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也明知上述房产早已转让,只是由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约,导致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且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信贷调查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明知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已无权抵押的情况下,双方恶意串通签订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严重损害了五原告的权益,亦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5、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之间的无权抵押和无效抵押,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同时因该房屋产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人民法院在确认无效的同时应当判令注销抵押登记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所以,五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用榆林市房权证2009字第00488**号房产抵押担保部分无效并注销抵押登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朱某、寇某、张某、米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凯信世纪大厦联建合同书5份,用以证明2011年1月5日,本案所争议的(2009)第0048835号房产证件所载明面积中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确定给原告周某214.97平方米、朱某336.74平方米、寇某328.97平方米、张某746.43平方米、米某145.87平方米(共计431.11平方米,本案抵押涉及145.87平方米,下剩285.24平方米另案解决),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了相应的款项,五原告才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的事实。2、西仲裁字(2014)第430号裁决书1份、西仲裁字(2014)第429号裁决书1份、西仲裁字(2014)第651号裁决书1份、西仲裁字(2014)第653号裁决书1份、西仲裁字(2014)第652号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五原告与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建合同书被仲裁机关确认有效,并责令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在9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证件及承担延期办证违约金,同时证明抵押财产是五原告的合法财产,而非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的事实。3、(2014)西民四仲字第00083号裁决书1份、(2014)西民四仲字第00084号裁决书1份、(2015)西民四仲字第00008号裁决书1份、(2015)西民四仲字第00009号裁决书1份、(2015)西民四仲字第00010号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确认有效,五原告申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正在执行中的事实。4、抵押合同1份、抵押财产清单1份、榆林市房权证(2009)第00488**号房产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五原告所有的房屋在被告某银行股份管理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进行抵押,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明知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在无权处分及无权抵押的情况下,与被告某银行股份管理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签订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权利的行为,严重违法且侵犯了五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抵押等系事实。原告与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厦联建合同书与抵押合同并不冲突,本案中涉及的产权证可以办理在原告名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某银行股份管理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辩称:一、五原告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凯信世纪大厦联建合同书,该五原告并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本案所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自2009年5月22日起,依法登记在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的抵押人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直至2014年3月3日,五原告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榆林分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仲裁裁决为:五原告与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凯信世纪大厦联建合同书有效,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90日内向五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未裁决所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系五原告所有。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的,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及该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时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是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所诉争房屋至今仍登记在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所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所拥有所有权的房屋进行抵押是合法有效。五原告并非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主张被告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抵押物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已经尽了应当注意的审查义务,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被告自2011年8月31日以来,三次向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贷款,贷款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以榆林市房权证2009字第00488**号房产进行抵押。在抵押过程中,被告为了保证其债权的实现,均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就抵押房屋进行了评估、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由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除权承诺,并对房屋的使用情况进行确认。被告已经尽到了应当注意的义务,而五原告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联建合同后,未在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预告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五原告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联建合同属于内部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外不具备法律效力,更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故被告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被告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三、五原告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凯信世纪大厦联建合同书的时间为2011年1月5日,而抵押给被告的房屋已于2009年5月22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也就是说,抵押给被告的房屋已于2009年5月22日前已经完全建成,不存在联建。故五原告知道该房屋抵押的事实,而仍然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凯信世纪大厦联建合同书,且不继续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或者预告登记。综上,被告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银行股份管理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借款期限是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借款金额为3520万元,该借款合同是在被告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的事实。2、抵押合同(2011年、2012年、2013年)3份,用以证明自2011年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并将房产权证号为(2009)0048835房产抵押给被告,抵押权人为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为有效的事实。3、榆林市房权证(2009)第00488**号房产证1份,用以证明抵押房屋登记在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在办理房屋产权抵押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的事实。4、榆房他证榆林市字第0615**号他项权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榆林市房权证(2009)第00488**号房产抵押给被告,并且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且登记时五原告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未办理预告登记,被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抵押物清单1份,用以证明2011年、2012年、2013年,被告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中包括榆林市房权证(2009)第00488**号房产的事实。6、2011年、2012年自用承诺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榆林市房权证(2009)第00488**号房产抵押给被告时承诺该房屋为自用,该证据可以推翻五原告提供的联建合同,2011年、2012年期间该房屋由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凯信世纪大厦联建合同书的存在与抵押合同之间并不矛盾;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质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签订合同时本案涉及的标的房已经全部建成,不需要联建,且房产证都已经办理,即使联建合同有效,五原告也未取得本案标的房的所有权,应该以登记簿上载明的所有人为实际所有权人,签订联建合同后,五原告也没有向房屋产权管理局进行预告登记。同时,原告寇某、朱某、周某三份的联建合同中所附的平面图不在被告与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抵押合同范围内,原告张某的部分房产亦不在被告的抵押范围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裁决书是五原告与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被告未参与,无法确认合同的有效性及裁决的合法性,裁决书裁决在90日内将标的物办理在原告名下,说明标的物还不在五原告名下,五原告无权处分该标的物;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撤裁裁决书仅是对裁决的程序进行审查,不对实体进行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与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办理房屋抵押时,本案标的物登记在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房产的抵押合同有效。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提交的证据1、2、3、4、5、6,五原告质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五原告无关;对证据2中2011年、2012年的抵押合同在本案中没有作用,其涉及的抵押权已经注销;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抵押合同的抵押登记违反法律规定,并侵犯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无效抵押合同;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1年、2012年的借款抵押合同已经解除,在2013年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时没有任何承诺,证明其抵押有瑕疵,其产权不完整。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数额3520万元及抵押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被告截止目前为止未清偿该贷款。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凯信世纪大厦联建合同书5份,本案所争议的(2009)第0048835号房产证件所载明面积中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确定给原告周某214.97平方米、朱某336.74平方米、寇某328.97平方米、张某746.43平方米、米某145.87平方米(共计431.11平方米,本案抵押涉及145.87平方米,下剩285.24平方米另案解决),及进行仲裁、诉讼、抵押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质证为无异议。五原告质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五原告无关,经审查,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借款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五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经审查,榆林市房权证(2009)第00488**号房产进行抵押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五原告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用榆林市房权证(2009)第00488**号房产进行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5日,原告周某(乙方)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凯信世际大厦联建合同书,约定:一、双方同意以甲方或榆阳镇新乐村名义向榆林市政府管理部门申请凯信世纪大厦建设项目。该项目土地面积约为14亩(含代征),甲方已办理完毕该土地的相关手续,该土地为国有出让商住用地,具体以此后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记载为准。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并办理完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等相关建设手续。二、上述项目建筑面积约为12万平方米,建筑项目性质为综合,是含有地下停车场、商场、写字楼、商住用房等及其他辅助功能的大型综合型现代化物业。三、上述项目已于2006年4月开始前期建设,甲方保证于2011年1月前建成并使乙方所分割的【写字楼】达到使用条件,【写字楼】建筑的分割为乙方占13楼A7号,【写字楼】建筑面积为214.97平方米,联建投入9900元/平方米,联建总投入2128203元。分割后甲方负责将该【写字楼】所有权证,办理到乙方名下,乙方应该积极予以配合,并提供所需要的相关手续及证明。所发生过户登记、契税、交易税、股价费、印花税等一切办证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其他各项税费按有关法律规定各自承担。房产产权登记在交房后365个工作日办理完毕,【写字楼】建筑面积最终以房屋产权登记所载面积外加公摊面积之和为准,多退少补。四、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土地、建设、设计、规划、工程施工管理等事项均由甲方全权负责,乙方不得干涉,但甲方应乙方要求,可向乙方说明项目的相关情况,汇报项目的建设进度。如乙方需变更室内装潢设计,室内装修变更时不得改动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水路管线,变更方案须经甲方工程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后方可实施,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五、为顺利实施上述项目,甲方负责立案审批、工程师施工建设直至完工交付使用过程中的所有政府批准和许可工作。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设计等事项,亦由甲方负责落实。乙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方式,按时、足额交纳出资给甲方。如未按时足额交纳出资,则每迟交一日按应交款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迟交达30日,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有权取得乙方1按本合同应分割所得的房屋所有权,其已交款项,待项目全部完成后,按90%退给乙方。六、乙方按时、足额交款,项目建成后,如单方面向甲方承诺放弃其按本合同应分割所得的【写字楼】,则甲方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中间价将乙方投入资金连本带息一次性退给乙方,按本合同应分割所得的房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由甲方自由处置,与乙方无关。七、双方同意由乙方分期付款。工程进度甲方每月通过电话或短信向乙方通报一次,在各期收款的前3日,甲方以电话或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交款通知,乙方应按时足额交纳,否则按本合同第五条处理。八、甲方应保证按本合同约定的事项,保证工程质量和竣工时间,(以竣工验收备案表或质检监理证明文件为准)交房不迟于2011年1月5日,如工程未按时竣工,则每推迟一周甲方向乙方赔偿总投入的1‰,推迟三月以上则每推迟一月甲方向乙方赔偿总投入的3‰。九、甲方应保证乙方投资目的的实现,即获得本合同规定的相应的房屋及面积。并按1、2规定的标准将合格的房屋交乙方使用。十、本合同附件1为《凯信世纪大厦户型设计图》,附件2为《凯信世纪大厦公共配套设施配备标准及说明》,附件3为凯信世纪《凯信世纪大厦物业管理协议》等,以上文件均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一、关于物业管理的相关约定。1、凯信世纪大厦组建业主委员会,以业主委员会为主题,聘请国内外优秀的物业服务公司,指导整个大厦的管理,力争使凯信世纪大厦的物业管理达到国内较为先进的水平;最大程度保证凯信世纪大厦的保值、增值。2、大修基金;由甲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按规定以合同总价的3‰统一收取,计100012元。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某依约履行并按时,足额支付房款及办理房产证的相关税费。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周某联建的13楼A7号商铺进行了交付,原告周某对该商铺进行了管产。2011年1月5日,原告朱某(乙方)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凯信世际大厦联建合同书,约定:甲方保证于2011年1月前建成并使乙方所分割的【写字楼】达到使用条件,【写字楼】建筑的分割为乙方占13楼A8号,【写字楼】建筑面积为336.74平方米,联建投入9900元/平方米,联建总投入3333726元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朱某依约履行并按时,足额支付房款及办理房产证的相关税费。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朱某联建的13楼A8号商铺进行了交付,原告朱某对该商铺进行了管产。2011年1月5日,原告寇某(乙方)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凯信世际大厦联建合同书,约定:甲方保证于2011年1月前建成并使乙方所分割的【写字楼】达到使用条件,【写字楼】建筑的分割为乙方占13楼2号,【写字楼】建筑面积为328.97平方米,联建投入9900元/平方米,联建总投入3256803元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寇某依约履行并按时,足额支付房款及办理房产证的相关税费。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寇某联建的13楼2号商铺进行了交付,原告寇某对该商铺进行了管产。2011年1月5日,原告张某(乙方)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凯信世际大厦联建合同书,约定:甲方保证于2011年1月前建成并使乙方所分割的【写字楼】达到使用条件,【写字楼】建筑的分割为乙方占13楼3号,【写字楼】建筑面积为746.43平方米,联建投入9900元/平方米,联建总投入7389657元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依约履行并按时,足额支付房款及办理房产证的相关税费。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某联建的13楼3号商铺进行了交付,原告张某对该商铺进行了管产。2011年1月5日,原告米某(乙方)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凯信世际大厦联建合同书,约定:甲方保证于2011年1月前建成并使乙方所分割的【写字楼】达到使用条件,【写字楼】建筑的分割为乙方占13楼4号,【写字楼】建筑面积为431.11平方米,联建投入9900元/平方米,联建总投入4267989元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米某依约履行并按时,足额支付房款及办理房产证的相关税费。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米某联建的13楼4号商铺进行了交付,原告米某对该商铺进行了管产。2013年11月29日,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抵押人)与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抵押权人)签订了西行榆抵字(2013)第005号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具有所有权或处方权的特定财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规章制度,就下列条款达成一致,共同遵照执行。第一条抵押财产。抵押人以其位于榆阳区长城路西凯信世际具有所有权或处方权的房屋所有权为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第二条担保范围。一、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贷款本金为人民币35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二、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根据主合同发放给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第三条抵押期间。本合同抵押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全部清偿之日止。第四条抵押财产登记。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依法必须办理抵押登记的,合同双方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本合同及相关资料共同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与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贷款人)签订西行榆流借字(2013)第071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种类。本合同项下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第二条借款用途。一、本笔借款具体用途为用于归还西行榆流借字(2012)第066号合同项下贷款。第三条借款金额和期限。一、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20万元。二、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第八条还款。借款人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资金来源于但不限于借款人销售收入。抵押物变现。第十条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等事项。抵押物为榆林市房权证2009字第00488**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坐落长城路西,房屋总层数17,所在层数13,建筑面积1772.98㎡。并于2013年11月29日办理了榆房他证榆林市字第0615**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48835,房屋坐落长城路西,债权数额3520万元等。因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给五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周某于2014年3月3日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榆林分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西仲裁字(2014)第429号裁决书,裁决为:一、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90日内向原告周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二、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58351元,逾期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仲裁费34371元,由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5971元,原告周某承担18400元。本案仲裁费原告周某已预交,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本裁决第二项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周某。此裁决作出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该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西中民四仲字第000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驳回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4)第429号仲裁裁决申请。原告朱某于2014年3月3日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榆林分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西仲裁字(2014)第430号裁决书,裁决为:一、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90日内向原告朱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二、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朱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04695元,逾期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仲裁费43862元,由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381元,原告朱某承担23481元。本案仲裁费原告朱某已预交,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本裁决第二项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朱某。此裁决作出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该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西中民四仲字第000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驳回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4)第430号仲裁裁决申请。原告寇某于2014年5月8日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榆林分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西仲裁字(2014)第651号裁决书,裁决为:一、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90日内将原告寇某所购标的的房屋产权证办理至原告寇某名下。二、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寇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04871元,逾期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仲裁费43921元,由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7973元,原告寇某承担5948元。本案仲裁费原告寇某已预交,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本裁决第二项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寇某。此裁决作出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期间,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申请撤回撤销仲裁裁决,该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西中民四仲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准许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原告张某于2014年5月8日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榆林分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西仲裁字(2014)第653号裁决书,裁决为:一、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90日内将原告张某所购标的的房屋产权证办理至原告张某名下。二、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918648元,逾期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仲裁费77301元,由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66832元,原告张某承担10469元。本案仲裁费原告张某已预交,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本裁决第二项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某。此裁决作出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期间,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申请撤回撤销仲裁裁决,该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西中民四仲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准许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原告米某于2014年5月8日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榆林分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西仲裁字(2014)第652号裁决书,裁决为:一、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90日内将原告米某所购标的的房屋产权证办理至原告米某名下。二、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米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30577元,逾期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仲裁费52087元,由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5033元,原告米某承担7054元。本案仲裁费原告米某已预交,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本裁决第二项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米某。此裁决作出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期间,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申请撤回撤销仲裁裁决,该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西中民四仲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准许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后五原告均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无果,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签订的西行榆抵字(2013)第005号抵押合同关于用榆林市房权证2009字第00488**号房产抵押担保部分是否无效的问题。五原告认为该抵押房产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2011年1月5日通过签订凯信世纪大厦联建合同书的方式转让给五原告,且被相关机关依法确认。而在该房产转让后的2013年11月29日,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无权抵押和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与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以抵押贷款的合法形式掩盖侵犯五原告合法权益的目的,应当依法确认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关于用榆林市房权证2009字第00488**号房产抵押担保部分无效并注销抵押登记。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认为2013年11月29日,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抵押物的所有权不存在任何争议的,不仅办理了公证且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应为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29日,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抵押人)与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抵押权人)签订了西行榆抵字(2013)第005号抵押合同。同日,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与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贷款人)签订了西行榆流借字(2013)第071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贷款时向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提供了抵押物的榆林市房权证2009字第00488**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坐落长城路西,房屋总层数17,所在层数13,建筑面积1772.98㎡。并于2013年11月29日办理了榆房他证榆林市字第0615**号他项权证。具备了抵押贷款的形式要件。本案中,原告并非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确认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用榆林市房权证2009字第00488**号房产抵押担保部分无效并注销抵押登记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五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依法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朱某、寇某、张某、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朱某、寇某、张某、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艳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