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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湾执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淑华与王德坤抚养费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湾执字第462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193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33年2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2)沙湾民初字第31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王某某应向刘某某支付抚养费180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50.00元。以上共计1850.00元。因被执行人王某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的存款1850.00元进行了扣划。本院已于2015年10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全额支付了执行标的款1800.00元。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扣划款项中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2)沙湾民初字第3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被告王某某每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刘某某抚养费300元”,其中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的抚养费共计1800.00元已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治军审判员  夏建强审判员  何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季 娇附录: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