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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9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官芳与潘佩壮、施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官芳,潘佩壮,施京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926号原告:王官芳(又名王管芳)。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台州市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金金,台州市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佩壮。被告:施京红。原告王官芳为与被告潘佩壮、施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官芳的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佩壮、施京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官芳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份至8月份,被告潘佩壮因家庭缺少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潘佩壮、施京红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潘佩壮、施京红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官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潘佩壮、施京红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各方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十一份,证明被告潘佩壮向原告借款总计200000元(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借款20000元、6月29日借款30000元、6月30日借款10000元、7月22日借款20000元、7月26日借款20000元、8月7日借款10000元、8月9日借款20000元、8月17日借款20000元、8月22日借款10000元、8月27日借款20000元、9月10日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潘佩壮、施京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四、北洋镇联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借条所载“王管芳”与原告系同一人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潘佩壮、施京红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和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案件审理。对于原告王官芳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潘佩壮、施京红系夫妻,两人于1994年2月25日在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新前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潘佩壮向原告王官芳借款共计200000元,并分十一次出具相应借条。1、同年6月27日借条载明:“今向王官芳(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大写),¥(20000.00)(小写)元……月息每月按2%计算……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借款人……负……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后附收条载明:“上列借款人民币现金贰万元元,本人已于当日收到”。2、同年6月29日借条载明:“今向王官芳(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大写),¥(30000.00)(小写)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起2013年7月17日。月息每月按2%计算……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借款人……负……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后附收条载明:“上列借款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本人已于当日收到”。3、同年6月30日借条载明:“今向王官芳(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正(大写),¥10000元(小写)元……月息每月按2%计算……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借款人……负……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后附收条载明:“上列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正元,本人已于当日收到”。4、同年7月22日借条载明:“今向王官芳(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元(大写),20000元(小写)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起……月息每月按2%计算……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借款人……负……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后附收条载明:“上列借款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本人已于当日收到”。5、同年7月26日借条载明:“今向王官芳(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大写),20000元(小写)元……月息每月按2%计算……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借款人……负……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后附收条载明:“上列借款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本人已于当日收到”。6、同年8月7日借条载明:“今向王官芳(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万(大写),¥10000元(小写)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起……月息每月按2%计算……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借款人……负……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后附收条载明:“上列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本人已于当日收到”。7、同年8月9日借条载明:“今向王官芳(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大写),¥20000,元(小写)元……月息每月按2%计算……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借款人……负……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后附收条载明:“上列借款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本人已于当日收到”。8、同年8月17日借条载明:“今向王官芳(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大写),20000元(小写)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7日起……月息每月按2%计算……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借款人……负……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后附收条载明:“上列借款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本人已于当日收到”。9、同年8月22日借条载明:“今向王官芳(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万正(大写),10000.00(小写)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起2013年9月9日……月息每月按2%计算……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借款人……负……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后附收条载明:“上列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本人已于当日收到”。10、同年8月27日借条载明:“今向王管芳(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元(大写),20000.元(小写)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起2013年9月13日……月息每月按2%计算……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借款人……负……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后附收条载明:“上列借款人民币现金贰万正元,本人已于当日收到”。11、同年9月10日借条载明:“今向王管芳(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元(大写),¥20000.00(小写)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起……月息每月按2%计算……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借款人……负……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后附收条载明:“上列借款人民币现金贰万正元,本人已于当日收到”。借款后,被告潘佩壮经原告催讨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9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潘佩壮陆续向原告王官芳借款累计2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约定的月利率2%并不违反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上述借款中的其中三笔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潘佩壮经原告催讨未予归还;另外八笔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现被告潘佩壮经催讨亦未归还;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为方便计算自愿放弃前期利息,要求从最后一笔借款之日起算利息,系其对自有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潘佩壮、施京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佩壮、施京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官芳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由被告潘佩壮、施京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6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