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与林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527号原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一平路22号。法定代表人彭光辉,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剑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蒙锡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明,男,1973年11月28日生,汉族,矿工,住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屋基村**组*号,身份证号:5212241973********。委托代理人李昌发,广西欧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隆公司”)诉被告林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冰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仁长、人民陪审员银星贵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勇、蒙锡配、被告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隆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1日收到罗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罗劳人仲字(2015)第1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错误。主要是,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1月、2月、10月、11月、12月存在劳动关系,这是错误的;第一,2014年1月、2月是春节,每年的春节前后(大约1,2个月时间),原告下属所有的矿井、隆道都停工、停产,工人都回家,不做工;不上班哪来的劳动关系,因此裁决书认定被告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31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是凭空想象,毫无事实根据的。第二,裁决书认定的证据存在矛盾。原告作为煤矿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每年矿井在开工生产之前,劳动行政部门都要求原告下属的矿井上报工人人数,哪怕是上报在册的工人上班一天或者是一天都没上班都视为矿井的工人(这样做显然不符合实际,但是政策要求是这样);如果按照花名册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共计是10个月。如果以原告帮缴纳的工伤保险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3至9月(其中原告下属的盛隆煤矿帮交3,4,5,9;原告下属的北陵山三号井帮交6,7,8;其他时间都没有交),共计是7个月。但是裁决书一方面以花名册来认定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又以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来认定劳动关系。如果以花名册来认定劳动关系,那么就不能以缴纳工伤保险来认定劳动关系;如果按照缴纳工伤保险来认定劳动关系,那么就不能以花名册来认定劳动关系;两者只能以一样证据(书证)来认定,不能既以花名册又以缴纳工伤保险来认定劳动关系,因此裁决书认定证据存在矛盾,是十分错误的。第三、事实上,被告在这个矿井上班几天又到那个矿井,上班都不定的,但是被告每到一个矿井,原告下属的煤矿都帮缴纳工伤保险了,其中原告下属的盛隆煤矿帮交3、4、5、9月;原告下属的北陵山三号井帮交6、7、8月;裁决书应当裁决被告在盛隆煤矿工作几久?在北陵山三号井工作几久?但是裁决书没有划分,笼统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这样很不利于公司内部的责任划分,因为公司下属的各个煤矿都是独立核算的,与公司之间只是一种挂靠而已,财产、人事都是分开的。因此裁决书笼统裁决结果是十分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错误,为此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请依法撤销罗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罗劳人仲字(2015)第14号仲裁裁决书。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伤保险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帮被告缴纳保险的具体时间。2、职工花名册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月、10月、11月、12月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罗劳人仲(2015)第1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认定被告在原告单位试用期间属于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还有被告于2014年1月、2月、10月、11月、12月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林明辩称,1、罗劳人仲字((2015)第1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维持。2、认定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及工作时间,有罗城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出具的被告林明缴纳的工伤保险基金证明和盛隆煤矿的职工名册为证为证,两者都能相互印证地证实了被告的工作单位及工作时间。3、盛隆煤矿和北陵山煤矿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都是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下属的煤矿,关于被告在盛隆煤矿和北陵山煤矿做工,不影响被告与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林明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三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一直在原告单位上班,罗劳人仲字(2015)第14号裁决书认定正确。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进行如下评析:原告提供的证据罗城县工伤保险所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在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3月、4月、5月、9月被告林明系原告单位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2职工花名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达成了劳动协议,劳动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提供的证据3裁决书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确认其是否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明于2013年11月份受聘到原告伟隆煤业下属单位盛隆煤矿工作,从事采煤工作。后盛隆煤矿到罗城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所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11月、12月、2014年3月、4月、5月、9月的工伤保险费。2014年1月15日至2月14日原告单位放假,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原、被告达成劳动协议,劳动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6月后,被告到原告另一下属单位北陵山煤矿工作,北陵山煤矿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6月、7月、8月的工伤保险费。原、被告对于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两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产生争议,被告遂向罗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为此作出罗劳人仲字(2015)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林明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与广西罗城伟隆煤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明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责任”之规定,有一项凭证有效即可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被告2013年11月受聘到原告公司下属单位盛隆煤矿工作期间,盛隆煤矿已为被告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所为该被告缴纳了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3月4月5月的工伤保险费,原告的另一下属煤矿北陵山煤矿也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6月、7月、8月的工伤保险费,证实了原、被告在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3月至8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职工花名册,能够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认定劳动关系只能以一样证据来认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1月中旬至2月中旬,原告单位放假,但原、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月原告所有矿井停工,被告不上班,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撤销罗劳人仲字(2015)第14号《仲裁裁决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汇款: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冰亦代理审判员 罗仁长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银帮敏 搜索“”